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4-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次代表大会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置于法律体系化的视角之下加以研究和评价,以体系化的要求为基准,对于刑法及相关法律(主要是三个诉讼法)中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联系我国社会法律生活的实际,分析现有伪证犯罪法律规定在体系化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憾,进而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化 伪证犯罪法律规定


  “伪证犯罪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及三个诉讼法中关于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定。我们在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课题研究任务过程中,以体系化的要求为基准,对刑法及相关法律(主要是三个诉讼法)中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社会法律生活的实际,分析现有伪证犯罪法律规定在体系化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憾,进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伪证犯罪法律规定体系化问题的提出
  徐显明教授认为: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就是消除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法规、法规与法规之间矛盾与抵触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实现法的价值、法的目的的过程。法制的统一性原理体现为所有法的原则、目的与价值的一致性[1]。
  通过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与三个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矛盾与抵触”的地方,这些“矛盾与抵触”影响了“法的原则、目的与价值的一致性”。这就是本课题所提出的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体系化问题。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与意义
  法律的体系化问题较早由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提出。萨维尼认为:“体系:解释的各种对象的统一”。“法学是历史性科学与哲学性科学的统一”[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法律的体系化问题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著名专家、学者也有关于法律体系化的论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是保障我们国家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各项法律制度有机统一的整体。这个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⑴。
  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据权威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7个法律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
  (二)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与要求
  关于法律体系的特征,一种说法认为: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⑵。
  也有的观点认为:法律体系的特征主要包括,规范性、客观性、系统性和实用性四个方面⑶。
  徐显明教授认为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要求是,内容齐备、结构完整、内部和谐、体例科学。内部和谐是本质性要求[1]。
  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的法律体系是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3]。
  (三)我们对于法律体系化的理解
  我们通过学习认识到,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的体系化就是要在宪法原则下,实现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互相配合与照应。俗言: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要使法网没有漏洞,在立法规划方面就要求各法律部门之间在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上要互相配合、照应,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互相矛盾、冲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系统性和系列性,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程序法与程序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新法与旧法之间,部门法的章、节、条文之间,乃至条文的字、句之间,都要互相照应。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才能使法律在治理国家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按照萨维尼的观点,不仅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有机体系,而且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连结成一个更大的有机体系——法律体系。
  (四)伪证犯罪法律规定体系化的基本概念
  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体系化问题,我们是这样理解的: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体系化的大背景之下,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要实现法律的“内部和谐”,首先这三个条文、四个罪名要形成一个体系,实现体系化;其次,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与刑法典的其他规定要实现体系化;第三,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的其他法律要实现体系化。
  按照这样的思路,我们有必要以法律的体系化要求为基准,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评价与检讨。

二、伪证犯罪法律规定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与要求
  下面我们就以法律体系化为视角,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评价与检讨。我们参考已有的关于法律体系化要求的论述,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评价与检讨:
  1.内容齐备——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内容应该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伪证犯罪行为的所有表现形式。
  2.结构完整——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结构应该完整无缺。
  3.内部和谐——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内容应该互相配合、照应、无矛盾、冲突;这些规定与其他法律(主要是三个诉讼法)之间也应该配合、照应、无矛盾、冲突。
  4.体例科学——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应该符合立法的体例,合乎《立法法》的规定,从罪名的设定,到刑罚的标准都应该具有科学性。
  (一)刑法关于伪证犯罪规定的“内容齐备”问题
  “最能检验一个体系优劣的标准,就是体系的周延性,也就是它是否将对象事物完全地纳入这一体系中,是否将这一体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地置于其间予以一体化的判断。”[4]
  在三个诉讼法关于伪证行为的规定中,伪证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二,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第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第四,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第五,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六,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刑法关于伪证犯罪规定设立的四种犯罪有两种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规定的两种犯罪没有“在刑事诉讼中”的限定,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与三个诉讼法关于伪证行为的规定相比较,在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缺少“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和“毁灭、伪造证据”两种表现形式,这就造成了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可能构成犯罪,而亲自“毁灭、伪造证据”却不构成犯罪的怪现象。
  在刑事诉讼中伪证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缺少“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种表现形式,一些研究观点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单独列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而将司法工作人员排除在外,是一种歧视和不公平。我们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的“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其中的“无论属于何方”,应该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我国刑法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情况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是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帮助伪证或者妨害作证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没有照应刑事诉讼法“无论属于何方”的立法意图。
  在犯罪主体方面,《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主体规定是“无论属于何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单位的伪证责任。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没有包括单位;第307条规定的两种犯罪没有明确犯罪的主体,由于只规定了“妨害作证”和“帮助伪证”两种犯罪行为,实际上已经把诉讼参与人亲自作伪证的情况排除在外。
  综上所述,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在“内容齐备”方面存在缺憾,与体系化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关于“结构完整”问题
  “结构”是指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⑷。
  按“结构完整”的要求,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应该互相之间搭配适当、排列有序。然而,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四个罪名在排列上采用了多元划分的方法,在诉讼领域的排列上先是限定刑事诉讼,后面却不提诉讼领域;在行为主体的排列上,第305条和306条列举了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307条没有明确行为主体,又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在行为表现形式的排列上,规定了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第305条);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第306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307条)。多元划分造成了排列上的混乱,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条文对于同一类事物使用多重标准交叉划分,必然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及其语义表达上的含混不清。
  (三)关于“内部和谐”问题
  “和谐”是指配合适当⑸。
  徐显明教授认为:“内部和谐是法律体系化的本质性要求。”[1]
  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要求在宪法原则下,各个法律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与照应。在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上要互相配合、照应,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互相矛盾、冲突。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程序法与程序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新法与旧法之间,部门法的章、节、条、款之间,乃至条文的字、句之间,都要互相配合、照应。刑法关于伪证罪法律规定的“内部和谐”,应该包括三个法律条文、四种犯罪名称规定之间的“内部和谐”,也应该包括三个法律条文、四种犯罪规定与刑法体系的“内部和谐”,还应该包括三个法律条文、四种犯罪规定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内部和谐”。
  法律体系化建设应当重视建立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机制,使各部门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力求达到协调[5]。
  为了实现“内部和谐”,立法机关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⑹
  这种努力使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与三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内部和谐”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按照法律体系化的标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关于这方面的配合、照应问题我们在前面的“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与三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比较”中已经述及,在这里不再赘述。
  现在我们再来研究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三个法律条文、四种犯罪名称规定之间的“内部和谐”问题。
  我国刑法在划分犯罪种类方面,一种是以行为方式的不同来区分,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和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另一种是以犯罪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如第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关于伪证犯罪规定的三个法律条文在划分犯罪种类方面,可以区分为诉讼领域的不同,如,第305条、第306条的前面都有“在刑事诉讼中”的限定,第307条的前面没有这种限定。
  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还可以区分为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这三个法律条文共规定了四种犯罪行为:1.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第305条);2.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第306条);3.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第307条第1款);4.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307条第2款)。
  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还可以区分为犯罪主体的不同,第305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第30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307条没有明确犯罪主体,但是在条文后面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从重处罚”。
  对于同一类事物,使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和界定,必然导致内部的矛盾和冲突。按照三个法律条文表达的意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制造伪证可能构成犯罪,而在民事诉讼中,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可能构成犯罪,制造伪证的却不构成犯罪,这岂不是笑话?
  (四)关于“体例科学”问题
  “一门成熟的社会学科应该具有自身完善的体系。体系化的任务,就是将任何时点已经获得的全部知识,以整体的方式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的各个部分用逻辑关系联系起来。”[6]
  “体例”通常指著作的编写格式或文章的组织形式。按照体例科学的要求,关于伪证罪的法律规定应该“具有自身完善的体系”,符合立法的体例,合乎《立法法》的规定,从罪名的设定到刑罚的标准都应该具有科学性。“九七”刑法关于伪证罪的法律规定是对“七九”刑法关于伪证罪的法律规定的发展与完善,在基本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法律条文、三个犯罪名称,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在体例上,“修补”的特征多一些,统筹兼顾的考虑少一些。刑法第305条、第306条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既规定了犯罪领域,又规定了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行为方式,而第307条关于伪证犯罪只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既没有规定犯罪领域,也没有明确犯罪主体,在“体例科学”方面存在格式不一致的问题,由此造成了划分标准的不一致,造成了表达内容的矛盾与冲突,与“体例科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五)以司法实践为实证,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体系化问题进行评价与检讨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缺憾,导致对于伪证犯罪打击、惩治的力度不够,致使诉讼中的伪证犯罪愈演愈烈,其中尤以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犯罪表现突出。
  据《法制日报》记者陈东升2009年12月16日报道,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类似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据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初步统计,2006年至2009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全省除舟山市外,其余10个设区的市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
  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仅以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为例,下属的4个基层法院近年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近200件。在经济发达的浙江省东阳市法院,更有九成法官声称他们碰到过虚假诉讼。浙江省高院研究室主任告诉记者,这些虚假诉讼案件有几个共同的特点:一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二是当事人行为相当默契;三是普遍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律规制的缺位是另一大原因。”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课以刑罚。虽然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由于刑法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没作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
  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愈演愈烈的实际情况,2010年8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这也是全国首个由省级法院与检察院出台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规范性文件。另据报道,最近黑龙江省司法机关也针对虚假诉讼犯罪出台了相应的规定。
  司法实践说明,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在体系化方面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对于伪证犯罪活动的打击与惩治,不能满足维护司法秩序、保障诉讼权利的需要,迫切需要修改与完善。

三、结论与建议
  (一)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的缺憾与不足
  通过以法律体系化为标准,以司法实践为实证,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我们发现,1997年刑法在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方面,比较1979年刑法有了明显的进步,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的缺憾与不足,按照法律体系化的标准来衡量,这些缺憾与不足主要是:
  1.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在“内容齐备”方面还存在一些缺失和空白需要填补。
  2.在“结构完整”方面,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对于同一类事物使用多重标准交叉划分,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语义表达上的含混不清。
  3.在“内部和谐”方面,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三个法律条文、四种犯罪规定之间的“内部和谐”不够理想;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与三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与冲突。
  4.在“体例科学”方面,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修补”的特征多一些,统筹兼顾的考虑少一些,由此造成了划分标准的不一致,造成了内容表达上的含混不清,与“体例科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5.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社会效果是对法律评价和检讨的根本依据。我们以法律体系化为标准,以司法实践为实证,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不能全面反映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存在明显的缺憾与不足,迫切需要进行修改与完善。
  (二)修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建议
  萨维尼认为:“法律规范的整合——依据其内在关联阐述法律关系本身的自然亲缘性。对此,最为重要的是深入探究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确切关系,把它们理解为相互制约、相互限定的规则”[2]。
  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就是消除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法规、法规与法规之间矛盾与抵触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实现法的价值、法的目的的过程。
  针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法律规定的三个法律条文存在的划分标准不统一、内容遗漏较多等问题,我们主张以体系化为目标,联系司法实际,统一划分标准,兼顾其他法律规定,对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较大的修改。
  修改的建议如下:
  第一条 ,伪证罪:
  在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亲自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帮助伪证罪:
  在诉讼中,帮助诉讼参与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单位和司法工作人员伪证罪:
  单位有前三条犯罪行为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前三条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这样做的好处是,统一了伪证犯罪种类的划分标准,即能照顾到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与照应,实现体系化,也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伪证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要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2008—07—15法制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中国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统一整体》。
  ⑵互联网搜搜百科。
  ⑶作者:钱大军、马新福,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08年7月9日。
  ⑷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697页。
  ⑸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551页。
  ⑹引自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徐显明.法律体系承载国家价值观[N].中国教育报,2008—06—04.
  [2][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雅各布·格林,杨代雄译.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M].法律出版社,2008.21,5,24.
  [3]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序言5.
  [4]时延安.体系化思考与问题意识——系统思维视域内的刑法学[J].刑事法学,2006,(4).
  [5]安文章.法律体系化趋向判断[N].瞭望,2010—03—08.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8.

【作者简介】成员:戴东风,辽宁盘锦人,三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吴玉平,辽宁营口人,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学会副会长,研究方向:刑法学、诉讼法学和经济法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8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丁云龙律师
江西赣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