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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发布日期:2014-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后义务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

(一)分类

法定解除分为法定随时(任意)解除与法定事由解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权;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有随时解除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随时解除权;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随时解除权;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随时解除权。

解除法定事由总则有一般规定,分则有特殊规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附解除权的合同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条件出现,一方可解除的合同不同:前者自动解除;后者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意定形成权)才解除。

(三)情事变更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抵销

1.抵销权是形成权。

2.行使抵销权时(发出的抵销通知中),不得附条件、附期限。

3.两个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才能抵销。行使抵销权的一方是主动债权人,相对人是被动债权人。

4.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台民第337条:“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5.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侵权人不能抵销。

6.相对人有履行抗辩权的,不得抵销。

7.扶养之债等不得抵销。

8.抵销的效力至可以抵销时。

《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提存

提存人是债务人;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保管义务是提存机关;通知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风险;债权人有费用;债权人有孳息。五年起算为客观标准。

《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五、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免除可为单独行为,亦可协议免除。

六、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混同有债权与债务混同、债务与债务混同、物权与物权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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