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刘健雄律师
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健雄担任本案被告人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一审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XX犯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XX一直否认自己有盗窃行为,检控方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XX有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原审法院的有罪认定应当同时符合这一法条规定的五个条件,但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同时符合这五个条件,其判决被告人XX有罪,显然是错误的。
一、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得知,XX唯一可以接触被盗财物的机会就是在工作场所内将货物卸车搬运到x光检测仪这一过程,而XX在这一过程的全部行为都能被监控录像机收录。然而从可被调取监控录像来看,根本没有看到XX有盗窃行为。
而且从客观上来说,XX明知道该工作环境内有监控录像,而且四周有其他机场安检人员在场,根本没有机会作案。
二、两份《痕迹检验鉴定书》存在严重漏洞,该证据并非属实。从《关于宅急送公司货品被盗案外包装技术处理的说明》可知,公安机关从被盗货品纸箱的最外侧的无文字透明胶纸上提取了指纹5枚,但从两份《痕迹检验鉴定书》来看,只检验了其中3枚指纹,还有2枚指纹没有被检测。然而检控方、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5枚指纹全部就是被告人XX作案留下的,显然是错误的。该两份《痕迹检验鉴定书》存在严重的错误。
三、本案的全案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极为残缺,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XX有盗窃行为。第一,被告人的陈述并没有承认犯罪事实;第二,证人证言和货单、纸箱等物证只证明了货物被盗的事实,而且并没有证人指证被告人XX有盗窃行为;第三,视听资料也没有看到XX有盗窃行为;第四,《痕迹检验鉴定书》存在漏洞,而且不能排除该指纹是XX在正常工作搬运货物留下的。综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XX有接触过被盗货物,但被告人XX已解释了该指纹可能是搬运时留下,结合其工作性质,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XX有盗窃行为。
四、一审法院无法排除合理的疑点有以下四个:
(一)没有被检测的2枚指纹是否也与被告人XX的指纹一致?如果不一致,也就说明有其他人有对被盗财物进行二次包装的嫌疑。
(二)被盗货品纸箱的最外侧的无文字透明胶纸上提取的指纹是XX作案时留下的还是正常工作中搬运时留下的?关于这一疑点,若控诉方没有证据证明是XX作案时留下的,那么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这些指纹是XX正常工作中搬运时留下的。然而一审判决却违反刑事审判无罪推定的原则,以被告人XX无合理解释该指纹为由,颠倒刑事举证责任,推定该指纹是XX在作案时留下的,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XX在被盗货物上留有指纹就是合理的,因为其工作必然会接触到该货物。
(三)被盗货物从宅急送公司运输至广州机场的途中是否就被盗了?被盗货物从宅急送公司运输至广州机场有一段路程,而且这期间并没有监控或管理制度防止货物被盗,因此货物被盗的最大可能就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然而一审检控方根本没有证据排除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被盗的。若然被盗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被盗,XX只是在正常工作中接触到该货物而留下指纹,那么XX就成本案的替罪羔羊。
(四)若然是XX盗窃涉案货物,其是如何把被盗物品带离工作场所的?2012年7月28日被盗的物品有20台手机,从数量上来看,这难以零散的带走;从体积上来看,根据该包装纸箱大小,若然把20台手机包裹是有一定体积的,这样带走很容易被人发现,监控视频也能清晰的收录下来。而事实上,检控方也没有证据证明XX是如何把被盗财物实行控制带走的。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只有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5个条件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同时也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第7条和第9条的精神。
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清事实,切实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工作精神和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健雄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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