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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三国法笔记:国际商事仲裁

发布日期:2014-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国际”/“涉外”仲裁及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

2.涉外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仲裁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往来的函电,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注意在中国不可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认定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

中国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仅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仅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或诉讼或仲裁的。

(4)仲裁事项所涉及争议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5)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报告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决定受理诉讼前应——报高院审查——报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前,可暂不受理),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及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3.涉外仲裁中的财产或证据保全

(1)书面申请

(2)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院裁定、担保;证据所在地中院裁定,裁定采取保全的,应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4.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1)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

①胜诉方向败诉方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②被申请人(败诉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

A.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B.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C.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D.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E.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决定撤销前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2)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分为两种情况:①有条约关系的,适用条约的规定;②没有条约关系,也没有互惠关系的,一般对该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对中国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时,应注意我国提出的两项保留——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

协议当事人无能力、协议无效;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出庭申辩;裁决超出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裁决未生效;依执行地国法,有关的争议事项不能仲裁解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公共秩序保留。(口诀:保留无知超生不止)

当事人依《纽约公约》申请而我国法院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法院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在裁定前必须遵循报审制度(中院——高院——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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