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放弃权利的协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孙心远律师
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协议,约定支付员工一笔经济补偿金后合同解除。后员工以该约定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为由,申请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补偿金,员工请求是否应支持?
一种观点是:不应支持。因为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员工的权利,但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员工同时也可以处分、放弃这个权利,这种处分是有效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工书面确认放弃这个权利后,不能再行反悔。
相反的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现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并且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调整,应当是强制性规定。所以协议无效。
好像都有道理。但必定有一个是错的。
劳动实务中还有许多类似的协议,比如:
1、发生工伤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
2、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
3、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未结工资、奖金结算协议,但金额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标准;
4、双方约定加班费定额计算,每小时多少元,但其金额低于依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
5、公司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员工工资自愿减半领取,减半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等。
以上协议是否有效,如何认定,依据为何?
为解答以上问题,有必要先了解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从该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财产要素。但与民法上债的关系不同的是,它还具有身份和社会公益的要素。劳动者必须亲自提供劳动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会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与用人单位也建立了身份关系。由于劳动者是社会的大众,劳工问题也就成为基本的社会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与社会大众的生活是否安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应当把劳动关系仅仅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还应当从整个社会公益的角度来看待。
接下来要了解一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十九世纪发生的欧洲工业革命,显著推动了社会生产的工业化,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的普遍化。起初,劳动关系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制。但实际上,劳资关系从一出现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将劳动者的独立转化为对资本的依附”。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导致劳动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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