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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职务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自身损害的法律规定浅探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在职务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自身损害的法律规定浅探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形成,社会产品增加,产品交易量增大的经济形势,社会团体遂步成为民事主体、行政主体主要力量,常见的有公司企业、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部门等等,关于这些企业在日常经常活动中,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和自身受到伤害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众说纷坛,乱花迷眼,现摘录探讨如下,请大家各抒己见,已求真知灼见:
一、《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解释法律的一般方法,即文理解释来讲,要适用该条首先:主体必须是“企业法人”,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个体户、国有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形式的经济体,除此之外的事业单位、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比如寺庙、工商联、政协)都不能适用该条。其次,必须是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只有这两种人才能有资格代表企业;其三,必须是经营活动;所谓经营经活,是指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企业谋利益的活动,客观上行为是为主观活动谋利益的行为,包括关联活动,比如要去南京谈业务,在去的路上驾车将他人致伤的情形。
随后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看,只要是以“企业名义”实施的活动,都由是企业承担。这种解释看似要扩大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但是也给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有失公平。比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去驾车吃私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说,我是谈生意去的。就这么一句话,就将责任推给企业,明显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这里采用的是主观主义,这种解释看似公平,实则有悖于公平,于法本意相差较大。
二、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依此条规定来看,该法首先从主体上作出了科学的界定,较之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来看,主体由“企业法人”调整为“用人单位”,这种调整是科学的。首先,从用人主体上来看,不仅企业法人用人,而且社会团体、行政部门、其它单位都在用人,造成损害其用人单位承担,有利于社会发展,也于人们观念相符,这一调整应当说经的起时间的考验。
从其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来看,也比民法通则“经营活动”之规定更为科学,首先有些部门不是都经营活动,另外也从“以法人名义”调整为“执行工作任务”符合客观表现。有利于避免扩大或缩小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干扰。
从上述一、二看,都是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对造成自己损害的没有法律规定。
有些人联想更为丰富,甚至因为某些原因,比如: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原因(工作争执),造成他人损害也包括进来。这与“执行工作任务”明显有别,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但是,如果为了维护企业利益,比如保安将他人损害,是否完全是保安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则值得研究。
三、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职工(自己)受害造成损害,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害的,当然应该认定为工伤。比如张三,李四同为配菜工,因配菜质量发生争执,李四将张三致伤,张三之伤,应该属于工伤,当然也属于侵权。张三可以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李四承担侵权责任。
反之,亦然。
如果张三属用人单位职工,李四系一顾客,因饭菜质量发生争议。假如职工张三将顾客李四致伤,这时李四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能否适用侵权法或民法通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本人认为是不可以的。不管是民法通则的“经营活动”,还是侵权法的“执行工作任务”都不能包括致伤行为,这时顾客李四要主张权益,只能向职工张三主张侵权责任,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
反之,顾客李四将职工张三致伤,这时张三之伤,当属工伤,亦属侵权。张三可以向企业主张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顾客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认为张三只能向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双方同时主张权利,即张三只能主张一份赔偿,而不能同时主张二份赔偿。
但是,这种权利只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其它工作关系。
我的意思是说:行政部门的行政人员造成侵害,完全可以适用侵权法;但造成行政部门人员伤害时,不是工伤关系。
四、个人劳务关系的赔偿关系、
除上述探讨的社会组织外,尚存在个人用工问题。《侵权责任法》在三十四条之后,紧接着以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社会关系之中尚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适用的主体是针对现实生活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所做的规定,不适用用人单位的情形。
但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处理上,一直存在争议,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雇主没有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利益。对于这一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仍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另外《侵权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之后再无雇佣关系之说,因此可以说《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是对人身《最高院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第十一条的继承与发展。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侵权法。对于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鉴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上为本人的一家之言,还请各位专家指导批评。

田瑞征 律师杂记
20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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