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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之契合

发布日期:2014-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关涉推定在刑事法领域的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根本问题,理顺二者的关系对于促进刑事推定理论研究意义重大。刑事推定规范具有专门的结构和效力特征。在规范的适用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属性为主观证明责任,符合客观证明责任始终固定于控诉方的无罪推定要求;被告人针对推定事实有效反驳的标准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亦与控诉方对于基础事实与全案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定最高标准的要求一致。刑事推定完全契合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准则的无罪推定的精神,二者不相矛盾。
【关键词】刑事推定 无罪推定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推定是指法官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被证据证明确实的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所谓刑事推定,顾名思义,是指刑事法领域中的推定。刑事推定的意义主要体现为通过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预先设置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给被告方,以实现在具体诉讼中降低控诉方证明难度,有效追诉犯罪的程序功能。囿于事实推定是否存在问题在学界存在争议,尚未达成共识,为避免问题论述分散和太过复杂,本文仅在法律推定的范围内探讨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问题。
  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⑴无罪推定的涵义具有多层次性,其是证明规范层面的证明责任分配准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程序保障原则和国际公约上的基本人权。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准则是无罪推定最基本和使用最为普遍的涵义。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准则,无罪推定的内容包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其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其二,控诉方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
  推定在刑事法领域存在的正当性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即在于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问题。无罪推定是刑事法之“网”中随处可见的“金线”,如果刑事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那么刑事法应当拒推定于千里之外。在推定规范的适用中,存在两个不容置疑的基本事实,即被告人要承担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和控诉方证明犯罪的难度实际被降低。于是,如下两个问题便成为认识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关系的关键:一是刑事推定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即被告人在推定规范适用中承担的证明责任是否与无罪推定要求的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相矛盾?二是刑事推定中的证明标准,即推定在降低控诉方证明犯罪难度的同时,是否也一并降低了无罪推定要求的认定犯罪的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3条分别明确规定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和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以此为背景理顺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刑事推定规范的主要内容
  暂时搁置刑事推定的正当性不论,推定规范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客观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曾经对“我国刑法中的推定事例”进行过系统的归纳,⑵但是笔者以为,其结论不乏值得商榷之处,似有泛化刑事推定之嫌。规范被冠之以推定之名应当同时具有如下结构和效力特征:其一,有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推定的起点和基准,是实际被证据证明的对象。基础事实可以是单个事实,也可以是几个事实。其二,有推定事实。推定事实是推定的结论和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一具体的要素。其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有常态联系。常态联系是指两个事物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的伴生关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有常态联系是推定适用的基础,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一般也是存在的,二者相随共现的紧密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四,有反驳存在的空间。常态联系非必然联系,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仍有不存在的例外可能,因此推定具有或然性特征,针对推定结论必须允许反驳。推定规范的设计应当体现反驳行使的空间。其五,有法律规范依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是推定适用的依据。至于这里“法律”指涉的内容,见仁见智。就原初的意义而言,“法律”应当仅限于由享有全国性法律制定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囿于我国国情,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必然是合理的,即“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外,还包括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和向外发布的司法解释。其六,有强制适用效力。强制适用效力是指当基础事实得以证据证明时,作出推定事实成立的结论是一定的,除非由基础事实向推定事实推进的过程受到有效反驳的阻却。一般认为,推定的效力与依据是紧密相连的,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推定通常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以上述标准为参照,笔者认为,我国迄今仍具有效力的刑事推定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刑法》第282条第2款关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规定。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推定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来源与用途非法。
  二是《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的”,推定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
  三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属于“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四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五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涉及的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机动车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赃物为“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六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七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持卡人对透支款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非法集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刑事推定中被告人承担主观证明责任
  推定规范的适用要求被告人对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内容的推定事实承担反驳的责任。然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控诉方应当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被告人的责任与控诉方的责任是怎样的关系?我们又该如何认识被告人的责任呢?
  (一)证明责任本质的演变:从主观证明责任到客观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概念经历了由主观证明责任向客观证明责任的演进过程。所谓主观证明责任,又称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者举证之必要,是指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不利益后果的风险而为积极举证行为以证明要件事实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性。主观证明责任观念早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和“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是罗马法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两大原则,它们试图解决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⑶德国法学家优理务斯·格拉查于1883年对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提出在证明责任理论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这之前,证明责任概念仅在主观证明责任的意义上被使用,主观证明责任概念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在这之后,证明责任概念实现了从主观证明责任向客观证明责任的跃升,客观证明责任概念成为证明责任理论的本质与核心。
  所谓客观证明责任,又称实质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者证明之必要,是指当事人因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而必须承担不利益后果的风险。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提出缘于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制度克服,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又与自由心证主义的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真伪不明”在独立的法律意义层面,是指“裁判者对系争事实的存在与否无从把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⑷在自由心证主义之前的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官依靠神明的启示或者法律的事先规定裁断系争事实,心证没有存在的空间,作为心证形态之一的“真伪不明”自然无从谈起。自由心证主义的形成和发展,将对要件事实认定的决定权力交付于法官,法官由此获得产生心证的可能,真伪不明也开始成为真正的法律难题。在诉讼认识活动中,囿于法官有限理性、司法认知手段和成本、案件事实属性等因素的制约,事实真相无法查明是不能完全回避的客观现象。自由心证摒弃仅凭法官主观意志任意认定要件事实以适用法律的结果,要求法官作出裁判必须依据理性和良知。然而,法官不是超凡的事实发现者,其心证结果不可能总是确然的。由此,当法官自由心证用尽而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之时,其必然面临强制裁判义务的遵守与良知、理性裁判的要求的两难选择。客观证明责任概念为法官对真伪不明状态的克服提供了方法论意义的指引,其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假”,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规范作出裁判。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规范进行判决,真伪不明的法律效果与认定事实状态为“假”(或称“伪”)的法律效果相同。换言之,在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下,客观证明责任成为法官作出由被实体法预置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的裁判的法律依据。当然,证明责任对真伪不明进行的拟制必然要求是理性的,要体现风险负担分配的合理性。由是观之,客观证明责任的性质是应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技术或方法规范,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责任。正如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所言:“客观证明责任既与‘证明’无关,也与‘责任’无关。”⑸
  综上,现代证明责任概念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前者存在于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发挥着推进诉讼进程的程序功能。主观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针对具体的要件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后者是关于事实认定的裁判规范,是在实体法上对不利益风险的预置,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无关。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程序中的“投影”,但二者并非总是保持一致,在特定的情形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会产生分离。
  (二)从证明责任的本质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
  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是推定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而言,当基础事实被证明为真实时,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常态联系,可以直接得出推定事实为“真”的结论,直到遇有来自于被告方(推定不利方)的有效反驳时,该演绎推理的过程才被阻却。被告方的反驳既可以针对基础事实,也可以指向推定事实,但是反驳的对象不同,性质亦有别。对于责任的理解,通常认为“‘责任’总是与某种不具有直接强制力的要求有关,但是,这种要求的不履行却又与某种不利的后果相联系”。⑹即责任强调的是“证明活动”与“不利后果”的内在关联性。针对基础事实的反驳,由于控诉方承担证明基础事实为真实的责任,不论被告方是否提出证据反驳基础事实都不会给自身招致不利益的后果,因此被告方提出证据否认基础事实存在的真实性只是在行使其辩护的“权利”而不涉及任何“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阻止控诉方的证明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指向推定事实的反驳,鉴于该反驳是刑事实体法上的明确规定,如果被告方不能有效反驳将承担对其不利益的后果,因此其性质不再是辩护的“权利”而是证明的“负担”或曰责任。于是,在刑事推定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推定规范明确规定的指向推定事实的反驳。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学界几无争议的适用法律推定的范例,因此本文皆以该罪为例说明相关问题。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该罪中,基础事实包括“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等,推定事实为“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而“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具有反驳的性质,且显然是针对“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的推定事实的反驳。简言之,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要对“巨额财产具有合法的来源”承担证明责任。
  欲明确刑事推定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了解推定规范适用中程序推进的过程是必要的。基础事实被确证属实是推定的前提,据此,在推定规范的适用中,控诉方必须率先承担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且该证明要求达到法定的标准。如果控诉方不能完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法官将直接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宣判,被告方在此种情形下不需要有任何的作为,更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当控诉方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的标准,使法官产生临时有利于控诉方的心证,即控诉方完成了“初始推进责任”后,被告方才需要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此时,如果被告方不进行反驳或者反驳不能成立,法官将会做出推定事实成立的对于被告人不利益的推定。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方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不是简单的口头否定或辩解,而是要提出明确的证据或者相关证据线索支持己方的否定。被告方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要求达到使法官对该事实的认识产生真伪不明的心证程度,接下来控诉方接力被告方,承担被告方针对推定事实的反驳的证明责任,即“疑点排除责任”,证明该反驳不能成立。最终,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断,如果这时法官自由心证用尽但仍不能产生推定事实为“真”或者“假”的心证,客观证明责任裁判规则将成为法官裁断的依据,即法官要判定控诉方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宣告被告人无罪。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证明中,控诉方必须首先对基础事实,包括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财产、支出的数额,合法收入的数额,差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巨大”的事实等承担证明责任,且该证明责任的承担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继控诉方完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之后,被告方有必要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财产、支出具有合法的来源进行说明。但是,这里的“说明”并非仅是单纯的语言解释,而是要被告方提出切实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超出部分的财产、支出具有合法的来源途径。如果被告方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财产、支出拥有合法来源,那么证明责任重新回归控诉方。⑺
  可见,在刑事推定中,被告人基于推定规范的明文规定针对部分要件事实尽管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该责任只是最初的“提出证据责任”,控诉方在被告人完成“提出证据责任”之后,仍需承担“疑点排除责任”,并于“疑点”不能被排除情形承担对其不利益的结果。由是,被告人针对部分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主观证明责任,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则始终被固定于控诉一方。如同德国证据法学大师莱奥·罗森贝克所指出的:“推定改变的只是证明主题,而不是改变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⑻虽然罗氏在这里指称的推定是民事推定,但民事推定与刑事推定的差别更多体现在适用的领域不同,本质却是相同的。这里的证明责任显然是指客观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准则,其基于人权保障的价值考量,配置给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无疑是指客观证明责任,即当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心证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控诉方承担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被宣告无罪的不利后果,是最终结果意义的责任。既然被告人在刑事推定规范适用中承担的证明责任属性与客观证明责任相去甚远,只是最初提出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那么刑事推定在证明责任配置问题上与无罪推定的要求自然是一致的。
  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具有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后果责任三个层面的含义,且三者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推定转移给被告人的不仅是行为责任或者行为责任和说服责任等部分责任,而是包括后果责任在内的完整的全部证明责任。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解读该学者的表述,行为责任意指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可以理解为向法官的说理(或者主张)责任,后果责任则等同于客观证明责任。后果责任同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是可以分离的。如前所述,后果责任(或者客观证明责任)是有特定指向的,是当系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指引法官如何作出裁判的“隐藏”于实体法中的裁判规则,与通常意义上的“责任”无关。是故,后果责任是实体法预先配置的,是固定不变的。与后果责任不同,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则会因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转移。如此,后果责任与行为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分离便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其次,后果责任是系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存在的责任,但是“真伪不明”状态的形成与当事人是否为积极的举证行为却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没有尽到举证的义务,而是系争事实没有被确立为“真”。于是,当事人对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积极履行不一定就能够避免不利后果的承担,相反,当事人对于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的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也并不必然链接着后果责任。该学者所谓的后果责任与行为责任和说服责任的不可分割,似乎是将后果责任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责任”。不过笔者赞同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的不可分性,认为没有后果责任附随的行为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可以“随便举出一个证据,不管真假,也不论有多么微弱的证明力,法官都得宣告其完成了证明任务并且将证明责任再转给另一方”,⑽被告人在提出证据之后还要尽到说服的责任以影响法官的临时心证,实现卸除证明责任的目的。

三、刑事推定并不降低法定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⑾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如影随形,“证明责任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观察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⑿证明责任如果脱离了证明标准,事实的裁判者将难以判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否有效地履行了其证明责任。质言之,附随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才是具有现实意义的。⒀如是,研究推定适用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也因此具有了必要性与重要性。
  关于刑事推定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推定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有人认为,推定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刑事证明标准。原因有二:其一,控诉方对于推定事实的证明不是通过证据而是依赖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但常态联系具有或然性,推定证明是“一种有风险的证明方法”。其二,“受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对推定进行反驳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利用证据进行证明所需达到的标准低。”⒁还有人认为,推定通过允许裁判者将不足以得出推定结论的基础事实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从而降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⒂“推定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一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证明。”⒃推定从证据的量、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的质三个方面降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⒄笔者以为,对于推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推定适用中的证明标准,事实上涵盖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与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问题。
  1.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前已论及,在推定规范的适用中,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根据无罪推定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所有的犯罪要素必须由控诉方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方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当然概莫能外。“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过是基于不同的视角对于定罪这一最高标准的不同法律表述,都是对于人类理性认识犯罪所能达到的极限的界定。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说明。如前所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控诉方要承担“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控诉方只有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的行为才可能在缺乏有效反驳的情况下被法官认定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控诉方对于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美国《加州证据法典》是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文本之一。该法第607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一个影响证明责任的推定旨在通过推定的方式确立关于被告人符合某罪的要件事实时,只有产生该推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或者被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这样的推定规则才能适用。”⒅
  2.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可反驳性是推定的重要特性,为阻却推定的适用,推定不利方必须对推定事实进行有效的反驳。至于反驳应当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称之为“有效”,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即优势证据的标准;⒆亦有学者主张:“刑事推定的反驳标准不应等同于民事推定的反驳标准,而应考虑其特殊情况而降低要求,应当确立‘合理怀疑’的反驳标准,即辩方只需对推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⒇囿于刑事推定的适用不利于被告人,加之被告方在承担证明责任能力上与控诉方相比有明显的欠缺,故笔者主张不应对反驳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固守无罪推定的意旨,控诉方始终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客观证明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反驳推定只需达到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摆脱被认定有罪的危险。所以,被告人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应当限定为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程度。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需要对“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这一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如果被告人反驳称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为技术咨询报酬且能够提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线索证明,只要法官对于“巨额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产生真伪不明的心证,反驳即视为有效,被告人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便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推定没有降低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是保持着其与定罪标准的同一;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降低至真伪不明的程度,则正是基于对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价值考量而对控诉方提出的更高要求。当被告方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符合真伪不明的程度要求时,控诉方要承担疑点排除的责任,即控诉方需要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进行质证与查证,证明被告方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并需使法官对于“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来源”确信无疑。可见,推定对于有效反驳证明标准的降低,恰恰体现了推定对于刑事案件定罪的最高证明标准的坚守。
  至于推定是否“降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笔者认为,明确证据“充分性”的涵义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1、3项直接关涉证据的“充分性”要求。根据该款项的规定,证据的“充分性”首先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仅就定罪证据而言,孤证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持“推定降低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观点(以下简称“降低说”)的学者认为,“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基础证据存在,而基础证据既可以是一批证据,也可以是单个的证据。”(21)显而易见,该学者在此混淆了基础证据与基础事实。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基础事实而非基础证据,基础事实可以只有一个,但证明基础事实的基础证据却一定是几个,如此方能实现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达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次,证据的充分性还体现在对证据程度的要求,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前所述,“降低说”的主张者认为,基础事实是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而基础事实并不足以得出推定结论。诚然,仅就推定事实而言,基础事实的确是其存在的充分证据,但推定事实只是犯罪构成的部分要件要素,推定事实的存在只是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成立,并不等于犯罪的成立,犯罪的成立仍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得到证明。因此,在推定规范的适用中,最终的定罪裁判仍然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把握,而不只是推定事实的存在。可见,推定满足证据的充分性在数量和程度上的要求,推定没有降低证据的充分性要求。推定通过改变证明主题降低的仅仅是证明的难度而非证明的标准。

四、结论
  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梳理学界关于二者关系的论述,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刑事推定是无罪推定的例外。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基于价值平衡和价值选择的一般原理,有原则就应当有例外,而刑事推定正是限制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情形。例外并不是对原则的否定,恰好相反,例外通过限制原则的适用范围而使得原则得以确立。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矛盾,且可以并存。(22)二是认为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在总体上契合但在特定条件下存在一定的潜在冲突。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契合性体现在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刑事推定只是对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的推定,对被告的影响轻微;而二者间的冲突也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二者的价值取向存在一定冲突,对被告人增加额外的负担可能影响无罪推定的贯彻以及刑事推定的效力受到被告人反驳能力的影响。(23)三是认为刑事推定改变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推定至少在四个方面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冲突,即“一是使控方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得以放松;二是相关构成要素的存疑风险改由被告人承担;三是被告人需要在推定涉及的构成要素上自证无辜;四是控方的证明内容有所改变。”(24)
  纵观如上学者们的阐释可以发现,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在诸多方面皆有交集,全面认识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关系中,刑事推定对于无罪推定统摄下的证明责任配置与证明标准确立的影响却是正确把握二者关系的核心问题,亦是刑事推定存在的正当性在理论上引起广泛争论的焦点问题。在刑事推定规范的适用中,被告人针对推定事实的反驳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该责任的性质仅为具有程序意义的主观证明责任,最终的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同时,被告人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只要求达到使法官产生真伪不明心证的程度即可,并且控诉方对于基础事实进而对于全案事实的证明需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最高标准,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并未被降低。故此,本文的结论是:刑事推定完全契合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准则的无罪推定的要求,二者不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更不相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推定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在刑事法领域可以任意地创设推定规范。如前述及,推定规范的适用要求被告人负担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观证明责任从而使得控诉方追诉犯罪的难度得以降低,这对于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利的。因此,基于人权保障的立场,刑事推定规范的创设应当受到严格、合理的限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9页。
  ⑵参见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⑶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⑷同前注⑶,吴宏耀、魏晓娜书,第297页。
  ⑸[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需要说明的是,证明责任在德国法上写作“Beweislast”。
  ⑹同前注⑶,吴宏耀、魏晓娜书,第315页。
  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不能说明来源”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构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由此,第一种情形属于被告人不履行证明责任,第二种情形属于被告人不能履行证明责任,第三、四种情形属于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之后控诉方完成了“疑点排除责任”。
  ⑻[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⑼参见何家弘:《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⑽同前注⑼,何家弘文。
  ⑾Black's Law Dictionary,Abridged sixth edition by the publisher's editorial staff,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1,p.845.
  ⑿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⒀同前注⑼,何家弘文。
  ⒁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146页。
  ⒂同前注⑵,劳东燕文。
  ⒃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⒄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⒅John Henry 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Volume 9),revised by James H.Chadbour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1,p.348.
  ⒆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329页。
  ⒇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
  (21)同前注⒄,龙宗智文。
  (22)参见汪建成、何诗扬:《刑事推定若干基本理论之研讨》,《法学》2008年第6期。
  (23)参见赵俊甫:《论刑事推定的合宪性审查》,《证据科学》2009年第6期。
  (24)同前注⑵,劳东燕文。

【作者简介】辽宁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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