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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拒绝担保责任 无证免责被判连带偿还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孙心远律师
未履行债务给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亲自签名,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为朋友吴某担保了一笔70万元的借款。针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赵某某认为担保人一栏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拒绝担保责任。后在庭前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他却又不愿意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法院最终对赵某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法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某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担保人的签名非其所签,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一审判决被告赵某某对主债务人被告吴某所借款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813日,被告吴某从原告倪某某处借款70万元,签订了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2%等。被告吴某出具借条。被告赵某某在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一栏予以签名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原告倪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主债务人被告吴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面对法官询问为何不缴纳笔迹鉴定费,被告赵某某嫌鉴定费太贵,并辩称自己有借款当天不在场的证据,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当庭出具上班在岗记录等。
经法院审查,被告赵某某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担保人的签名非其所签。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吴某、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合理部分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担保人“赵某某” 的签名非其所签,故不能免除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债务人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倪某某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被告赵某某对主债务人被告吴某所借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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