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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添本案的债权转让应否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4-05-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张保芹,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豫区皂河镇街西居委会,身份证号320819550817586。
  被告吴绪亮,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豫区皂河镇街西居委会七组50号,身份证号320819195503205851。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系吴绪亮之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运河北路209号4幢一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21302197908190411。
  原告张保芹原是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畜牧兽医服务站(下称兽医站)职工,从事药房管理工作,被告吴绪亮系兽医站兽医。2000年1月30日被告吴绪亮立下欠据从原告张保芹管理的药房领取价值3460元的兽药,欠据载明“欠条,欠药弗(费)叁仟肆佰陆拾元”。2007年8月16日原告张保芹与皂河兽医站办理药房移交手续,交接时张保芹把吴绪亮所欠兽药款3460元垫付给兽医站,兽医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本站职工所欠兽药款属张保芹个人所有,并由张保芹本人负责收回,该证明有原任站长季长春和新任站长徐敬平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保芹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皂河兽医站职工,原告当时任会计,被告是兽医。2000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立下欠据欠到3460元兽药。2007年8月原告与兽医站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把当时经手赊给被告的3460元兽药款垫付给兽医站,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60元。
  被告吴绪亮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其欠的是兽医站的钱,已和兽医站抵销,原告所持的帐单不能证明欠款转移到原告手中。
【赵邦亮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兽医站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偿还3460元的借款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三点答辩意见,一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欠的是兽医站的钱,并且已经和兽医站抵消了;三是原告持有的出账单手续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移到原告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三点抗辩意见,下面一一分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兽医站向原告转让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此看出兽医站并未放弃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原告又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与兽医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
  被告主张其和兽医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兽医站尚欠其工资款和保险款及押金,但是由于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兽医站欠其的款项在兽医站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前以已经得到兽医站的认可,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和兽医站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
  三、关于转账单的证明力问题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兽医站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到自己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兽医站新旧两位站长签字的证明一份,并在庭审中申请原兽医站站长出庭作证,证明兽医站将债权转移到原告手中。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亦陈述不知道兽医站和原、被告之间债权转移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被告自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综上,对于被告抗辩的三点意见逐一分析后不难发现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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