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身份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隐名股东
【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审判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20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3月24日
【原告】芜湖市飞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余劲松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
年第2辑(总第68辑)
裁判规则: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
基本案情:
原告就原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与市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市成立一家注册公司,收购涉案国有企业,被收购企业成为原告在该市成立公司控股的独立子公司。原告向该国企注入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安置职工。由于当时的公司法不允许设立除国有独资以外的一人公司,且原告对外投资过多将超过其净资产的50%,因此经当地政府的同意,原告安排时任其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与另一自然人江劲松代表原告持有国有企业的部分股权,原告、被告、江劲松与市政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了转让款。后经股东会决议,江劲松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
争议要点:
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收购的国有公司的股东身份。
裁判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要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必须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公司也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在与市政府办理股权转让时,公司法尚不允许设立除国有独资以外的一人公司,且原告对外投资过多将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为规避法律问题,原告安排被告做名义股东。现行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人公司的限制。股权转让款及对国有企业的出资均是原告支付,并且收购的国有企业也承认原告为其唯一股东。因此,应确认被告不具有原告收购的国有公司股东身份。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布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本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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