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遗弃受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交通肇事明知遗弃致人死亡间接故意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髙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3年8月1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宋良虎、殷海军(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裁判规则:
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明知受害人可能因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况,仍将受害人遗弃,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宋良虎驾驶、殷海军乘坐的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撞伤。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两上诉人共谋将被害人拋弃,驾车逃逸。被害人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被遗弃时生命处于垂危状态,当地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虽及时赶到现场,但因被害人之夫提出要回家取钱,民警才未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故延误救治时间约两小时。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上诉人宋良虎在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后,在明知受害人可能因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况下,伙同上诉人殷海军将被害人遗弃,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故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量刑上给予考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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