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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串通他人虚构债务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4-06-18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何某,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沈某,男,某市人。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之妻周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陈某与其父被告人陈某1商议如何使周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俩被告人通过他人找到律师被告人何某,与何商议此事。何某提出让陈某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将陈某与周某2006年10月25日共同购买的某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某1、陈某即要求亦在旁边参与商议的陈某1之朋友被告人沈某作为虚假债权人,沈某当场表示同意。之后,何某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并让沈某、陈某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何某又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何某同时还让陈某书写了一份“收到沈某借款80万元”的收条。
被告人何某还制作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让被告人沈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由被告人陈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何某于2009年3月17日以沈某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求判令陈某归还沈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元;何某同时还向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将某房屋予以查封。某人民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23日作出XX民事裁定书,并将某房屋予以预查封。同年3月30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调解。庭前,何某又授意陈某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虚假债务。同日,人民法院作出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同年4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同年10月30日为强制拍卖而委托评估机构对某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人陈某之妻周某因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XX民事裁定书、第X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某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
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某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人何某依法进行刑事传唤未果。当日下午,何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讯问,何某在讯问中否认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某予以刑事拘留,何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才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XXX民事裁定书,裁定周某诉陈某离婚案中止诉讼;于同年4月15日作出XXXX民事裁定,裁定X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沈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妨害作证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何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陈某1有自首情节,妨害作证情节一般,请求对陈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沈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审判】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陈某1、沈某的罪名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何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何某、陈某1、沈某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1、沈某适用缓刑;相关请求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何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陈某提出,其父借款为其夫妻购买房屋一套以及其妻一系列过激行为等原因,导致其一时糊涂犯法,根据其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应属情节较轻,而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何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和认定情节严重,及未认定自首均属不当,量刑畸重,并称让陈某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不是何提出;妨害作证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对何的行为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何向公安机关投案行为符合自首规定。请求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妨害作证、被告人沈某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人吴琳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条、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撤回拍卖通知等,笔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份,律师执业证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陈某、何某、陈某1、沈某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陈某1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陈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包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他人”并不局限于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因此,何某及其辩护人以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为由,提出何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何某、陈某1为达到使陈某之妻周某在离婚诉讼中分不到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且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严重后果发生,并影响正常的离婚诉讼案件审结,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陈某、何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何某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于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何某在讯问中称不清楚因何事被刑事传唤,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何某2010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是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何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何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1、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律师评析:
虚假诉讼,一般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则是虚假诉讼犯罪。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呈蔓延之势,其中为了在离婚的时候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已占到很大比例。此类案件的主要行为人是夫妻一方,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或者离婚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指使虚假债权人起诉虚构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或者同时起诉夫妻双方,以此手段来达到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目的。本案正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对这类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行为人受当事人指使,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共犯,而是分别构成各自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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