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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手段初步研究(上)

发布日期:2007-04-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作为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是伴随着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激增逐步发展起来的,并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禁毒实践与一系列相关国际公约的认可。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禁毒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都明确肯定了这一特殊侦查手段。我国长期以来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且上述三项公约都已经为我国政府批准。在犯罪侦查实践中,特别是毒品犯罪的侦查控制中,控制下交付手段也已经被广泛运用。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对于这种新型特殊侦查手段缺乏深入的、专门的研究,实务工作者对于控制下交付也存在不少的疑惑与担忧。诸如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内容、实施方式;在整个秘密侦查手段或者说特殊侦查手段体系中的地位;在适用这一手段时存在哪些风险,控制下交付手段与缉毒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诱惑侦查”手段是否相同、二者的关系如何;控制下交付在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存在哪些争议;是否需要通过专门立法将这一手段合法化、如何进行规制等等一系列基础性问题,目前的研究成果尚未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特殊侦查手段进行专门研究,以剖析理论难题、应对实践困惑。

  一、控制下交付的界定、兴起背景与功效

  1.相关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控制下交付作为一项特殊侦查手段,是侦查人员在发现有关违禁品后,为将相关犯罪组织或团伙一网打尽而将违禁品在执法机关的监控下放行,籍此发现更多乃至全部犯罪人。这种“放长线、钓大鱼”的侦查手段最初是在毒品犯罪的侦查实践中形成的,据有关学者考证早在1931年美国禁毒机关就曾使用这种手段破获了从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途经阿姆斯特丹、汉堡贩卖到美国的鸦片走私活动。[1]尽管如此,控制下交付手段得到进一步扩大发展的动因还是二战后国际贩毒犯罪活动的突增,为应对这种贩毒活动的国际化、跨国式的发展态势,国际社会开始在打击毒品犯罪领域开展合作。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禁毒局在欧洲国家联合执法实践,推动着包括控制下交付在内的大量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在欧洲“扎根”。[2]随着上述过程中控制下交付手段在各国打击毒品案件中的广泛使用,国际社会开始酝酿研究、总结对这一打击毒品犯罪卓有成效·的侦查手段,联合国禁毒署、麻醉药品委员会等有关国际机构自1982年起就多次讨论控制下交付这一手段的可行性与实施步骤。[3]最终在1988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公约》中首次明确肯定了控制下交付这种新型侦查手段,并对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后在《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又进一步扩充了控制下交付适用对象的范围从而丰富了其内涵。

  “禁毒公约”中将控制下交付界定为一种技巧,即在一国或者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者监视下,允许货物中非法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以及其他毒品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各类毒品犯罪人。[4]在《打击跨国犯罪公约》与《反腐败公约》中,控制下交付被界定为:“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这里的“货物”不仅仅包括毒品,而且还可以扩展到非法贩运、交易的武器、珍稀动植物物品、伪币以及其他走私物资,控制下交付手段适用的范围也相应地由毒品犯罪扩展到了各种非法交易、走私的物品。

  而从学理的角度来看,控制下交付手段可以被界定为侦查机关发现非法交易的物品之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形下,允许物品继续流转,以侦查策划该项犯罪的犯罪组织、犯罪团伙以及其他犯罪参与人从而彻底查明该案件。该手段的实质是通过监控相关违禁物品的流转,力图将幕后主使或者整个犯罪组织一网打尽。实际上这种手段与侦查实践中早已有之的“放长线、钓大鱼”的侦查策略十分相似,但作为一项专门的侦查手段出现主要还是适应了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新兴犯罪形态的抗制实践。

  2.控制下交付兴起的背景与功效

  上世纪后半叶,世界各国与国际社会面临的威胁安全与秩序的一个主要挑战就是汹涌的犯罪浪潮的不断侵袭,其中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晚近出现的恐怖犯罪已经成为了威胁人类社会生存的毒瘤。这些新型犯罪组织性强,内部分工明确,反侦查能力突出,而且往往表现为跨国犯罪的形态,侦破难度极大。许多毒品犯罪以及其他非法违禁品的交易犯罪由于违禁品生产国与消费国为不同国家,往往要经过运输、贩卖等流转过程,犯罪组织、犯罪主犯往往设计了精密的流转步骤与反侦查计划:采取人货同行的方式贩运时,贩运人无从知悉整个犯罪计划与犯罪组织,一旦侦查机关发现违禁品,也只能是“就人论人”,而无法侦破整个犯罪、发现犯罪主谋;近年来犯罪组织在实施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违禁品交易犯罪的过程中,为了更有效地逃避打击,又逐步使用人货分离的运送方式,利用现代化的运输、邮寄方式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形下即使侦查机关查获有关违禁品,也只能是“就物论物”,更是无从查明有关涉案人。毒品犯罪等违禁品的交易型犯罪同时呈现出组织化的特点,犯罪组织的主犯根本不会参与违禁品的运送、交易行为,侦查机关发现违禁品时即使能够抓获某些违禁品的贩运人员,对于挖出犯罪的主谋以及整个犯罪组织也是于事无补的。于是为了将犯罪主犯与整个犯罪组织绳之以法,而不仅仅是抓获运送者或者扣押“无主”的违禁品,控制下交付手段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被广泛运用。[5]

  控制下交付手段的重要功效在于这一手段是针对违禁品交易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的新特点而产生的一类对策性手段。控制下交付之所以为各国的执法实践作为一项极具价值的侦查手段,主要在于通过该手段的使用可以获取针对犯罪组织者以及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证据(如毒品贩运犯罪)。[6]以毒品犯罪为例,在人货同行的毒品贩运犯罪中,仅仅抓获运送者(实践中称之为“马仔”)只能侦破违禁品运输方面的罪行,而对于挖出毒品犯罪的幕后主使、犯罪集团以及摧毁整个毒品贩卖链条功效十分有限;更为严重的是,毒品贩运的实践表明越来越多的贩毒者选用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贩毒,因此仅仅发现并扣押毒品,既不能发现发货人,更不能发现接货人,有关的犯罪者根本就不可能抓获,可见对于“无主”的毒品只有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才能实现破获此类违禁品交易型犯罪的最终目的。在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有效的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决议中,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上述控制下交付手段存在价值所达成的共识,即认识到控制下交付能够帮助执法机关发现毒品贩运集团的组织者、流通渠道、组织结构、贩运网络,从而成为对抗毒品贩运以及相关犯罪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手段。[7]

  二、控制下交付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环节描述

  1.表现形式

  (1)国内控制下交付(internal controlled delivery)与涉外控制下交付(external controlled delivery)

  这种分类方式是根据控制下交付实施地点的不同而作出的分类,控制下交付完全在一国领土内实施的,为国内控制下交付;违禁品的流转跨越不同的国家,需要在不同国家领土上实施监控的,为涉外控制下交付。其中涉外控制下交付由于涉及到不同司法主权国家的管辖权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的差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因而在实施中更加复杂,需要更为慎重的考虑与更为深入的协商。由于违禁品交易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更多地体现出跨国趋势,因此涉外控制下交付使用更为广泛,同时由于面临的问题更多,也得到了国际社会更为广泛的关注。上述提及的三项国际公约中对控制下交付的界定与规范主要是针对国与国之间的涉外控制下交付而言的。但控制下交付并非仅仅限于国与国之间进行,国内控制下交付也是一种重要的表现形态,在一国领土内单一司法主权范围内开展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中也十分常见。就国内控制下交付而言,在一国内部实施的控制下交付的成功往往依赖于侦查协作制的运行。比如在我国的侦查实践当中,不同的地区之间的毒品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为有效实施控制下交付提供了条件。[8]

  (2)人货同行的控制下交付与人货分离的控制下交付

  此种分类是根据违禁品运送方式的不同作出的划分。犯罪组织运送违禁品的传统方式主要是人货同行的运送,由运输人直接携带运送,但随着违禁品犯罪形态的逐步升级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逐步增强,人货分离的运送违禁品的方式逐渐增多,并逐步发展成为一类常见的违禁品非法交易形式,通过邮寄、快递公司、航空托运、货物进口等方式夹带违禁品的犯罪手法屡见不鲜。相应地控制下交付手段中也增加了人货分离的实施形态。在人货同行时,控制下交付监控的对象是运送人持有的物品,在控制违禁品的同时还要注意对物品持有人的控制。监控的方式既可以是纯粹的暗中监视货物流转,也可以通过使用线人或者“逆用”随行人员为我所用,或者直接押解控制犯罪嫌疑人前往交货地点,或者派遣卧底警探替代原运送人进行监控;[9]而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控制下交付又可以分为对托运中的物品控制、对邮件的控制两类。

  (3)无害的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与有害的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10]

  无害的控制下交付的操作方式是侦查机关在发现有关违禁品后,用类似违禁品的无害物质进行替换,将替代品投入继续的流转过程中进行监控,比如将海洛因替换为白面或者其他纯度较低的毒品。通过这种替换,继续流转的物质即使不慎逃脱了侦查机关的监控而流入社会,也不致带来过多的危害。而有害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发现违禁品后,由于案件中不宜或者不能对违禁品进行替换,而继续监控原有的违禁品流转。所谓不宜或者不能进行替换主要是违禁品的包装十分严密,很难在不被发现的情形下拆解与替换,或者时间紧迫,侦查机关来不及替换等情形。

  2.适用环节之一般性描述

  典型的控制下交付通常要经历四个主要环节或步骤:发现违禁品-决定采取控制下交付手段及选择实施方式-放行使其继续流转并实施监控-目的地交易时或交付后抓捕其他犯罪人、获取有关证据以瓦解犯罪组织。

  第一个环节发现违禁品是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前置环节,为实施控制下交付创造前提条件。发现违禁品既可能根据卧底或者线人的情报,也可能是由相关执法机关(如海关、边检、警察等)在日常检查中当场发现,从实践情况来看,以前者居多,而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禁品并不常见。

  第二个环节是控制下交付的启动阶段,执法机关在发现违禁品应当迅速判断该案是否具备采取控制下交付的基本条件,衡量相关风险,并进而决定控制下交付的实施方式,包括是采用无害的控制下交付,还是采用有害的控制下交付,是仅在一国领域内实施国内控制下交付,还是有条件实施涉外控制下交付。对于前者而言,如果案件条件允许,包括具备可以替换、时间允许等条件时,应尽量考虑采用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如果时间紧迫或者违禁品包装、密封严密,实施替代品交付将极易被犯罪嫌疑人所察觉时,应果断决定是否采用有害的控制下交付。对于考虑是否开展涉外控制下交付时,应当根据违禁品的原有流向,判断是否有必要实施涉外控制下交付,在必须采用这种涉外控制下交付时,必须在实施前迅速与其他货物途径国、目的地国,就监控事宜与方案进行沟通。第二个环节中产生决策性的方案,左右着控制下交付过程的具体走向,因此在整个控制下交付手段适用过程中处于极端重要的地位。而且这一决策过程具有极强的时限要求,决策时间过长就会引发犯罪者的警觉从而导致整个手段的失败。比如在毒品犯罪侦查实践中,经验表明毒品走私者往往对正常的货物流程时间事先进行过实地测算,因此任何对先前测算时间的迟延都会被其认为是一种危险信号。[11]

  第三个环节进入到控制下交付的正式实施阶段,执法机关首先要“若无其事”地对违禁品放行,然后开始使用各种监控手段密切关注违禁品的流向。监控以违禁品为主要目标,同时需要扩及到所有可能接触违禁品的人员。监控的方式可以使用乔装侦查员或警方线人乃至逆用的犯罪分子作为违禁品的运送者,采取人货同行的监控方式,也可以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暗中监控原有运送人或者物品流向。

  第四个环节为控制下交付的终结环节,也就是收网阶段。本环节是控制下交付能否最终成功的一个关键阶段,在密切控制违禁品流向的基础上需要决策人员适时作出收网决定,即抓获有关犯罪人并保全相关证据。违禁品的流转经常体现出一种层层转手的交易方式,呈现出一种链条式的扩展趋势,如果案件侦查情况表明持续进行多次控制下交付的把握性较强,可以考虑逐步将监控网扩大。但随着监控网的扩大和控制下交付手段持续时间的延长,对违禁品控制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大,控制下交付失败的风险也相应增大,因此在这个步骤上,强调适时终止控制下交付是十分必要的,终止的时机应当在权衡风险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及时的决策。

  三、控制下交付的定位及其与其他秘密侦查手段之区分

  1.在秘密侦查体系中的定位

  控制下交付手段通过监控违禁品的流转以查明违禁品的涉案人、组织者,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由物找人”的侦查手段与策略。违禁品犯罪的一个特征就是犯罪的主要目标是违禁品的流转与最终交易,可以说是一种以违禁品为核心的犯罪形态,而要最终彻底打击此类犯罪,必须让违禁品流转起来,[12]去吸引出有关的交易者、发现有关的犯罪参与人或犯罪组织者。

  从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行为本质来看,核心的内容是监控行为,监控的对象是已经发现的违禁品,包括毒品、武器等其他非法交易的物品。通过监控相关违禁品的运送、储存、交付等流转过程,发现与违禁品有关联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查明违禁品的交易渠道与组织者、策划者。而监控行为的实施,乃至整个控制下交付手段成功关键之处在于监控行为的秘密性,即监控行为的进行不为侦查对象所知悉,因此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控制下交付手段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表现形式,且本质上属于一种监控型秘密侦查。

  秘密侦查是指如被侦查行为相对方知悉,将难以开展或者完成的那些侦查行为或侦查措施,包括监控型秘密侦查与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两类具体表现形态,其中监控型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通过一种不与侦查相对人直接接触的方式,[13]对其与外界的联系、活动或者持有的物品进行秘密监督与控制的秘密侦查方法,表现形式包括跟踪守候、密拍密录、窃听、电话监听等电信控制手段、电子监控、密搜密取、邮检、电子信息截获等侦查措施;而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控制下的线人通过隐瞒身份或目的的方式,打入犯罪组织或者接近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案件线索、搜集犯罪证据的一类秘密侦查活动,表现为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线人侦查等欺骗性侦查手段。监控型秘密侦查与乔装型秘密侦查相比,主要特点是通过一种“背对背”的方式秘密监控侦查对象的对外联系、活动以及其掌握、控制的某些物品,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并没有直接的接触,从而也没有通过积极的行为影响侦查对象的行为,侦查对象完全按照既定的犯罪计划实施有关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前提下秘密观察其行为。

  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是控制下交付符合秘密侦查的基本特征,即对违禁物品的监控如果为侦查对象所知悉,控制下交付手段将难以继续进行。那么进一步来看,控制下交付手段是属于监控型侦查还是乔装侦查呢?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手段属于监控型秘密侦查的一种。[14]、[15]因为该手段的核心行为是暗中控制违禁品的流转,与普通监控型秘密侦查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有所不同,是一种针对物品的监控,进而通过物品的流转顺藤摸瓜,发现与物品流转紧密相关的所有人员以及犯罪组织。在控制下交付进行过程中,最终的犯罪嫌疑人是谁,在采取控制下交付之时往往并不明朗,侦查机关所能够控制的对象主要是违禁品。即使是在人货同行的违禁品流转过程中,侦查机关在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时还要对违禁品同行人进行监控,但此时对人的监控是附属于对物的监控的,违禁品同行人并非控制下交付手段所重点针对的对象,整个犯罪组织及其主犯或者其他与该违禁品流转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才是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的主要目标,而主要目标的发现只有通过物品的流转与交付才能最终确定。而诸如跟踪守候、密拍密录、窃听、电话监听等电信控制手段、电子监控、邮检、电子信息截获等其他监控型侦查措施主要是针对已知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对外联系以及持有的物品进行的监控,不同于控制下交付手段之处在于,对人的属性十分明显。

  另一方面从权利干预强度的角度来看,控制下交付手段与其他监控型秘密侦查手段相比,对侦查对象的权利干预程度相对比较轻微。[16]众所周知,监控型秘密侦查存在着极大地干涉公民隐私权的风险,这一点在跟踪监视、电信监控、密拍密录等手段的使用过程中是显而易见的。但同处于监控型秘密侦查体系中的各种监控手段对于公民权利干预的强度存在着等级差别。一般而言,不使用任何仪器进行的单纯目光监测、跟踪对公民权利的干预深度与广度明显轻于使用各种现代化科技设备进行的电子监控、监听、窃听;在公共空间进行的监控行为的侵权程度明显轻于在公民住宅以及其他私人空间进行密搜密取。从权利干预谱系来看,控制下交付手段具有侵权相对轻微的特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由于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物品,而且这种物品本身已被侦查机关查获同时被确认为受法律管制的违禁品,因此对违禁品相关人员的活动进行监控首先就具有了较强的法律干预前提。即使在控制下交付的过程涉及到对相关人的监控,这种监控的重点也并非对人监控所追求的全面控制相对人的活动,而是监控物品在相关人的掌控下流转的方向;其二,就控制下交付的两种实施形式分别来看,人货分离的监控下,对象已经被确认为违禁品,而成为违禁品的物品本身不存在合法的财产权问题,对违禁品进行监控即使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这种干预具有极为明显的正当性。在人货同行的情形下,如果是在不惊动运送人的情形下进行监控,其侵犯强度至多与跟踪相当,而如果是在使用乔装侦查员或者策反原运送人的情形下实施监控,由于不存在诱惑侦查或者犯罪引诱的因素,而是将违禁品按照犯罪者已经策划好的路线继续运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危险性也相对较低。[17]

  2.与乔装侦查以及诱惑侦查之区别

  控制下交付属于监控型侦查,这就意味着与隐藏真实身份、采用虚假身份开展的乔装侦查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控制下交付手段的使用不存在与侦查对象的直接接触,在发现有关违禁品后,只是通过秘密监控违禁品既定的流转途经发现整个犯罪组织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乔装侦查包括诱惑侦查以及卧底侦查等手段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都通过隐瞒真实身份、使用虚假身份对侦查对象实施了欺骗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对象的行为方式。

  当然在个别案件二者也存在交叉使用的问题,比如在人货同行的贩毒案件中,侦查机关使用卧底警探替换了原有的运毒人将毒品运送给相应的收货人,[18]在这一侦查过程中就同时使用了控制下交付与乔装侦查两类侦查手段。但此类侦查策略中,是乔装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并存使用,并非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常态表现方式,也就是说乔装侦查并非控制下交付的固有要素,乔装侦查在控制下交付中的使用只是在有可能的个案中为防止违禁品意外流失、增强控制下交付的成功几率而采用的辅助性手段。

  在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与控制下交付手段容易混淆的另外一类乔装侦查手段就是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侦查中所广泛采用的一类侦查手段,是通过引诱毒品犯罪嫌疑人实施卖毒或者买毒行为,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类侦查手段。实践中典型手法是根据毒品特情(线人)知悉卖毒人欲卖毒的情报后,指使特情与毒犯联络,在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将毒犯抓捕,在极个别的情形下,侦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指使的线人充当卖毒者,与持有大量毒资而欲购买毒品的买家联络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之时将毒品买家抓获。尽管在诱惑侦查进行过程中,也存在交付行为,而且正是在交付行为进行时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抓捕,因此诱惑侦查可以从外观上被描述为,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交付,从而抓获有关犯罪嫌疑人。正是由于诱惑侦查具有貌似“控制下交付”的外表,进而使得不少实务工作者以及理论研究者将某些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称之为“控制下交付”。[19]但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区分诱惑侦查中的“交付”行为与控制下交付中的毒品流转,二者是存在差异的不同概念。并非任何在警方控制下进行的违禁品流转、交付行为都是控制下交付手段。诱惑侦查进行中的毒品交付、交易行为尽管同样处于了控制之下,但与控制下交付在启用条件与行为特征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控制下交付手段所监控的违禁品交付行为是按照有关犯罪组织与犯罪组织所事先确定的流转途经进行的,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已经存在了既定的交付对象和交付途经,侦查机关发现违禁品后,为不干扰违禁品沿着既定路线继续流转,才采用控制下交付手段,但侦查人员不介入当前的违禁品流转过程,而是从旁侧暗中观察,发现既定的收货人以及送货人乃至整个犯罪组织。相比较而言,诱惑侦查使用之时,毒品等违禁品的流转方向尚未确定,而是通过线人或者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才能确定毒品交易相对方,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中,必然要通过某种引诱行为介入到毒品犯罪交易当中,这种介入必然对相对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产生或浅或深的影响。正是这种通过欺骗的介入与影响,使得诱惑侦查与被动的背对背式的控制下交付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从侦查行为对象的来看,诱惑侦查中毒品等违禁品并未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虽然侦查机关对交付行为进行了监控,但控制的对象是非法交易,并非物品的流转。“需要澄清的是适当进行的控制下交付手段并不含有任何引诱或陷害教唆的因素。控制下交付手段启用的前提条件是某些毒品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相关法律已经被违反、犯罪正在进行之中”,[20]也就是说控制下交付无需使用任何引诱行为,因为相关违禁品的流转途径早已为有关犯罪组织或犯罪人事先确定,控制下交付手段的使用仅仅是在既有的犯罪流转环节上进行监控,彻底发现所有涉嫌犯罪的人员乃至犯罪策划者、犯罪组织。[21]与之不同,诱惑侦查的使用是通过侦查机关的行为直接制造、诱发了一项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的起始点就是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而不是由于犯罪分子之间的自行组织、联络与起意。

  为更加深入地探讨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之区分,有必要就相关不同观点略加评析。如有观点认为,在少数情况下控制下交付手段中会涉及诱惑侦查问题,即在抓获第一道贩毒分子并严密封锁消息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派员伪装或“逆用”抓获的贩毒分子继续运送,以期扩大战果,属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22]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侦查人员或者逆用的贩毒分子继续运送的行为并非为犯罪分子提供犯罪机会,犯罪机会自毒品开始运送之时就已存在,对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分子而言,犯罪机会乃至整个犯罪计划都是其自己预谋创造的,犯罪已经开始实施,因此并不存在创造犯罪机会的问题。侦查机关组织的继续运送行为对于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而言,并没有创造任何犯罪机会,只不过是侦查机关没有阻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没有破坏侦查对象的犯罪计划而已。[23]

  3. 与其他秘密侦查手段之间的互补关系

  控制下交付手段虽然与乔装侦查、诱惑侦查以及其他类监控型侦查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作为整个秘密侦查手段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之间,其与其他秘密手段之间又存在着紧密的协作、配合关系。随着国际贩毒以及其他违禁品交易犯罪的逐步升级,侦查机关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形式也逐步改进,实施的难度不断增大,通过引入其他侦查手段的配合就成为了增加控制下交付战斗力的有效途经。比如其他新近投入运用的高科技监控技术的使用包括秘密拍照、录像、录音技术、电子定位技术,大大增强了控制下交付对违禁品监控的隐蔽性与安全性。而乔装类秘密侦查的使用对于控制下交付手段的使用也起到了重要的协助、配合作用。比如卧底警探在有关犯罪组织中进行的秘密打探行为,可以为大宗违禁品的犯罪行为事先提供线索,特情与线人的使用更是绝大多数控制下交付得以开展的基本途经。除了在控制下交付消息来源的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以外,乔装侦查在控制下交付进行过程中对于确保相应违禁品处于警方的控制下具有重要作用,比如通过乔装侦查员或者警方线人替代违禁品运送人或者“逆用”原运送人,将其转化为警方服务的线人继续运送违禁品,通过这些乔装侦查手段的使用,违禁品在流转过程中就直接处于了侦查机关的严密控制中,控制下交付的安全性大大提高。

  注释:

  [1] Ethan A. Nadelmann, Cops Across Border ,University Park,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36.

  [2] 参见Ethan A. Nadelmann, Cops Across Border ,University Park,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3,Chapter Four.

  [3] 林宜君 陈仟万著:《抓毒专家小六法—侦查毒品犯罪策略》,台北永然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2页。

  [4] 禁毒公约第一条(g)款的原文为:“在一国或者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者监视下,允许货物中非法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中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犯罪的人”。其中“本公约表一和表二中所列物质或替代物”是指公约中通过附表的形式列举的处于国际社会管制下的毒品、制毒物品以及替代物,可以简称为各种毒品物质;所谓“涉及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犯罪的人”是指各种毒品犯罪的犯罪人,如贩毒人、制毒人、毒品运送人等等,可以简称为各种毒品犯罪人。

  [5] P. D. Cutting, The Technique of Controlled Delivery as a Weapon in Dealing with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Bulletin on Narcotics(Oct.-Dec, 1983)。

  [6] Ethan A. Nadelmann, Cops Across Border ,University Park,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36.

  [7] 参见联合国毒品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Narcotic Drugs)通过的第47/6号“有效的控制下交付”的决议。

  [8] 参见任克勤 艾明:《论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手段》,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2期。

  [9] 同上注。

  [10] 参见林宜君 陈仟万著:《抓毒专家小六法—侦查毒品犯罪策略》,台北永然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52-253页。

  [11] P. D. Cutting, The Technique of Controlled Delivery as a Weapon in Dealing with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Bulletin on Narcotics(Oct.-Dec, 1983)。

  [12] 从这个角度来看,许多研究者将针对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手段形象地称为“让毒品继续走下去”(let the drugs walk),参见Cops Across Borders, p235.

  [13] 这里的“接触”采引申义,指不影响相对人行为,并非指直接碰面之意。

  [14] 法国有关控制下交付手段的立法例变化多少能够印证笔者的这种界定,法国刑事诉讼法最早在1992年的修改中首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手段,并且将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手段看待,法条位置为毒品犯罪特殊程序中第706-32条。但在2004年3月9日的法律修改过程中,废止了第706-32条所规定的控制下交付手段,这一废止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国取消了控制下交付手段,因为同法第706-80条“监视”措施中规定了对包括毒品在内的所有犯罪物品的监控,可以视为控制下交付的新法律依据。可见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中,控制下交付被认为是监控或者说监视措施的一种,而并非单独的侦查手段,相关法律变动与有关规定可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485页、第515页。

  [15] 相反的观点认为,控制下交付为乔装侦查的一部分,如美国将控制下交付规定在乔装侦查的相应法律规定中,视为乔装侦查的法律手段之一,参见美国《联邦调查局乔装侦查行动准则》IV.C(9)条,载《诉讼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16] 在日本甚至有观点认为,控制下交付的使用属于任意侦查的一种(在日本诉讼法理论中一般认为,任意侦查是不干预公民权利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既没有让犯罪嫌疑人作任何事情,也没有损害他的权利和利益,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17] 关于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关系详见下文分析。在人货同行的控制下交付中,有时侦查机关会对原运送人采取强制措施,押解其继续前往目的地进行违禁品的交易,在这种情形下涉及到对运送人人身自由的强烈干预,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人身自由的干涉,授权来源是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的各种强制措施,而这些强制措施仅仅是控制下交付的辅助手段,与控制下交付手段自身存在本质区别。不宜将相对独立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与控制下交付手段混同看待,从而得出控制下交付手段也会形成限制人身自由的结论。

  [18] 另外一种可能是“逆用”运货的犯罪嫌疑人,即将其转化为警方的线人或卧底,继续押送违禁品前往目的地。

  [19] 比如禁毒实践中,一类经常出现的案例是经举报或者其他侦查活动查获吸毒人,且此时经了解得知该吸毒人正要与其他人员即将进行贩毒交易,侦查机关则指使该吸毒人与卖毒人联系继续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之时将卖毒人抓获。这种侦查手段的实施为典型的诱惑侦查,但实践中多被称为“控制下交付”,有关代表案例可参见崔敏 陈存仪主编:《毒品犯罪证据运用典型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290页、301页。

  [20] P. D. Cutting, The Technique of Controlled Delivery as a Weapon in Dealing with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Bulletin on Narcotics(Oct.-Dec, 1983)。

  [21] 在法国甚至明确规定,检察官在批准控制下交付手段时必须禁止批准含有引诱犯罪因素的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参见Stewart Field: the Legal Framework of Covert and Proactive Policing in France, in 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 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Dartmouth 1998, p74.

  [22] 参见任克勤 艾明:《论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手段》,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2期。

  [23] 相反的观点认为,放行违禁品并进行监控的行为属于一种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侦查机关本应及时地查缉毒品犯罪,却故意放任毒品流入国内,在这一点上侦查机关存在不作为,是一种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参见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中,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任何机会,只是一种被动的暂时不介入,并未创造任何犯罪机会。在控制下交付中,放行违禁品或者使用警方线人、卧底警探运送违禁品前往目的地的行为或许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些便利,但这种便利的提供不涉及任何影响犯罪进行的因素,只是按照犯罪者事先设计的方案进行推进犯罪进程,侦查人员从旁侧观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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