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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盗窃罪最新量刑标准与缓刑案例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庄荣华律师

【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 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
当事人家属咨询委托律师,望提供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获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
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提供专业律师意见。
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守所释放。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沿公(长)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2013年2月8日
六合区盗窃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解除取保候审
南京盗窃刑事律师庄荣华辩护代理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系一起标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数额为1万以上】,本案全程由南京盗窃刑事律师庄荣华律师。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日后即被成功取保候审。时间为【2013年2月9日】
通过一年的刑事调查,公安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司法决定。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
附司法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化公(长)解保字(2014)X号
被取保候审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原大厂区。
我局于2013年2月9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2014年2月10日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见努力之后,最终本案6名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机会,为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联系上被害单位的相关领导,表示希望能够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来求得谅解,在数次联系沟通之下,庄律师带着秦某的亲属至被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成功获取了谅解书,其内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补偿,全面谅解我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诚恳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至此,通过最终的判决书得知,本案也仅有庄律师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这正是一名优秀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努力办案的体现,对于某些被窃数次的单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赔偿,也许单位负责人都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机关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庄荣华律师代理辩护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决结果,本案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判处缓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两天顺利回家陪家人过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盗窃数额过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辩护人庄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时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8元;被告人谢某、秦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被告人陈某等人盗窃的钢模具,价值人民币10563元。另被告人陈某、时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价值人民币14623元的钢模具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和钢模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秦某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李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各人在盗窃中的作用、窃得的物品数量、销赃及被告人沙某收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物品、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2、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三次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及销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下旬,网吧两次被盗的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数量。
4、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江苏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被盗的时间、被盗钢模具的数量。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有三个小青年喊其开马自达拖铁。后其开车到飞鹰路,三个小青年下车,让其等一会儿。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人喊其到厂门口,过了几分钟,厂里有人喊“抓贼”,三个小青年让其开车跑,后背派出所抓到。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就是喊其拖铁的小青年及停车地点。
6、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购买陈某、时某3台电脑主机和4台显示器,张某购买陈某、时某1台电脑主机和1台显示器。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沙某收购陈某等人钢模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8、价格鉴定证书证实,被盗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的价值。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2012年6月4日夜盗现场,在该公司西侧铁栅栏围墙内外及铁栅栏后门内外发现散落的不锈钢材质模具15块,民警将上述钢模具予以提取。
10、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沙某、张某、张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刚模具、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1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谢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说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现其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过程中翻爬院墙搬运赃物,事后参与分赃,应当认为其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时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3年二月六日
律师寄语:
宁静,是一种气质、一种修养,更是一种美好的境界,恬和、安宁,如一泓秋水,映着明月。宁静,不是平淡,更非平庸,而是一种充满内涵的幽远,于静中触景,于“于无声处听惊雷”。静能养生,静能开悟,静能生慧,静能明道……要想大智大慧,大彻大悟,必须由静做起。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盗窃案辩护技巧
【白下刑案】盗窃数额巨大-成功辩护判三缓四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盗窃案,被告人系成年人,盗窃数额为16266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数额巨大标准,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全程辩护代理。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白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秦淮区,2008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A犯盗窃罪,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6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经仓库保管员允许进入店内数码仓库,趁保管员不备,分别窃取诺基亚N95电话一部,诺基亚N82电话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6元。
2008年被告人A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分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院印】
二零零八年七月四日
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
期间,一名嫌疑人协助主犯实施盗窃19497.88元,后在羁押3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副本)
玄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玄武区盗窃案【10万数额】案情介绍:
本案盗窃案(盗窃总数额10万多)主犯家属,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1、主犯因盗窃10万多,成功从轻处罚被判处3年半。
2、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共有4名嫌疑人,最终起诉之时,有一人免予追诉,仅起诉3名被告人。
3、本案原先犯罪数额系12万多,在庄律师发表数份律师意见后,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犯罪数额降低至10万多。
4、本案其中一名从犯,因犯罪数额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在第一阶段被成功取保候审,在法院阶段被成功判处缓刑。

律师点评:
本案能有如此优秀的判决结果,系庄荣华律师多次专业、尽职的认真沟通的结果。
同时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省高院量刑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如此从轻的判决结果,而且罚金数额也大幅降低。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6 1年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某单位驾驶员,住本市。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B,女,1 9 8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系加油工,现住本市栖霞区。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女,1981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系加油工,户箱地在江苏省。2 0 1 2年8月2 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被告人B、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1年5月以来被告人A多次将其单位某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被告人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 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A的辩护人提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B的辩护人提出:B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某单位车队的驾驶员,2 0 1 1年5月以来,A多次利用工作日的晚上和休息日,趁车队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室壁橱抽屉内将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其单位的8张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 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A的亲属自愿代替A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加油卡I C卡对账单、某单位出车记录、各被专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当庭提交A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南京市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明知是A的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B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取单位的加油卡并让B、C等人为其购物或套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上述事实后将B抓获并通知同案被告人C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B检举、揭发C的犯罪行为对于本案的侦破及对C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B利用工作之便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 8日起至2016年2月1 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8月1 8日起至2013年8月1 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单位,对被告人A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罪不再以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为唯一构成要件,只要是入户盗窃,不管有没有偷得财物,都已触犯刑法,构成“入户盗窃”,涉嫌盗窃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一、法条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一)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当前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二)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罪状表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二、对修改后盗窃罪五种情形的理解和适用(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是刑法关于盗窃罪数额的限制。盗窃数额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根据现行规定,山东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也是盗窃罪追诉数额的起刑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标准为盗窃既遂。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参照有关规定,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被胁迫作案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处理。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二)多次盗窃。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包括三次。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三)入户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四)携带凶器盗窃。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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