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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二审成功城区缓刑

发布日期:2014-07-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孙某某发现在办理大车贷款时可以虚增部分费用以获取私利时,遂找到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约定,由孙某某获取购车需要贷款的客户资料,并将需要收取的部分费用种类及数额短信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对需要贷款的客户谎称自己是担保公司的员工,要求客户缴纳所购车辆全款的30%或40%作为首付款以及担保费、GPS费等。王某某的收到款项后,将其中10%的款项与孙某某私分,余款交至担保公司为客户办理贷款。
涉嫌罪名 诈骗罪
一审判决
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
二审判决
经过我们的辩护后,王某某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罚金20000元。
二审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王某某涉嫌诈骗上诉一案的辩护人,接案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从犯罪作用和犯罪地位上来看,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犯罪作用较小,处于次要犯罪地位。
首先,在犯意方面,本案的犯罪意图是由孙某某提出来的。一审中已经查明,孙某某曾从事购车贷款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在为客户提供贷款时,可虚增部分费用以获取私利,遂找到上诉人王某某,由孙某某将获取的受害人资料以及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数额短信告诉上诉人,上诉人根据孙某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向受害人收取费用。由此可见,本案是由孙某某提出犯罪意图并策划实施的,孙某某是本案的主谋者和策划者,上诉人王某某只是在孙某某的指挥下参与了犯罪行为,无意间充当了孙某某犯罪的同伙。
其次,从犯罪行为上来看,主要犯罪行为都是由孙某某实施的。在一审中已将查明而且孙某某也承认,第一,受害人的客户资料是由孙某某搜集和获取的(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诈骗受害人所虚增的费用种类和数额都是由孙某某虚增的,孙某某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孙某某2011年9月22日的供述“我就给做了一个分期付款的费用情况给了孙某,其中我就多家了一些他不知道的费用,他就同意了,我就跟王某某说了,我把我做的费用明细给王某某用手机短信发过去”);第三,所谓“贷款业务”及相关费用都是由孙某某与受害人谈妥的,然后再告知上诉人,让上诉人去收取费用(孙某某2011年12月12日的供述“有客户做汽车贷款时,我把加入上费用的贷款清单告诉客户,客户同意了,我就通知王某某,并把跟客户谈的贷款清单发短信告诉她,她在联系客户去考察。”)。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的只是从受害人哪里收上费用来,再将该费用交给担保公司和孙某某,而这一行为还是在孙某某的安排和指示下进行的。第四,本案即使没有上诉人,孙某某也可以独立完成犯罪,但是如果没有孙某某,上诉人不可能自己独立完成犯罪。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起到的唯一作用就是替孙某某从受害人哪里收取费用,而这并不是必须由上诉人来完成的,即使没有上诉人,孙某某也可以完全自己去收取费用,而且孙某某也确实自己亲自向受害人收取过费用(上诉人2011年9月21日供述“客户叫潘某某,她买了一辆大车……当天给了我现金好像一万元,剩下的钱是孙某某给我的,钱怎么到了孙某某的手里我不知道,一共交了54910元,我收的钱我给他打了收条,收条上写的是王某某,其他的钱我不清楚打没打收条”“客户叫李某,她买了一辆大车……当天给我的现金不到两万元……过了几天孙某某给了我3万多元现金”;孙某某2012年12月12日供述“李某当时给了我三万多,具体我记不清了,我以我的名字给她打的收到条”),由此可见即使在没有上诉人的情况下,孙某某可以独立完成犯罪,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可有可无的,起到的作用较小。
再次,从获赃数额上来看,孙某某的获赃数额远远高于上诉人的获赃数额。
据此,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犯罪地位,起到的作用较小,在该案中起到的唯一作用就是“收钱交钱”,她在本案中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角色,是在无意中成为了孙某某犯罪的同伙。
二、上诉人王某某是因交友不慎,贪图小便宜,轻易相信了他人,加之因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本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其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应该酌情给予适当考虑。
上诉人之所以犯下本罪,一是因其交友不慎,贪图小便宜,轻信他人造成的,二则是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尊敬的审判长,王某某因为交友不慎,又在贪图小利的驱动下,轻易的相信了所谓的朋友“孙某某”,才误入了歧途,而且由于其法律观念不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进行犯罪,所以从主观上看,其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其在以往的表现很好,无刑事处罚记录,也没有前科劣迹。当然,这些都不是她逃脱法律制裁的理由,但不能将其与那些主观恶性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犯相提并论,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认罪态度好。
由于一审辩护人的误导导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犯罪,所以在一审期间对自己进行了无罪辩护。二审期间,在家人的劝解,二审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讲解,以及看守所管教人员的教育下,上诉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看守所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检讨,并写下了悔罪书,而且主动要求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上诉人的认罪悔罪以及主动退赔的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王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上予以特殊考虑。
上诉人的丈夫是一名现役军人,在部队中服役,常年不在家中,由于其职业的要求,不能守小家而不顾大家,上诉人作为一名军属也做出了巨大的奉献和牺牲,一个家庭的担子几乎全部落在了她一个女人的肩上,她不但要赚钱养家,而且家中还有公婆、父母四位老人需要赡养。如在上诉人被判处实刑,不但家中四位老人无人赡养,上诉人的丈夫也不能安心部队工作,给部队增添麻烦。辩护在此恳请法庭对上诉人的家庭特殊情况予以特别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够在家赡养老人,解决军人丈夫的后顾之忧,让其巨人丈夫在国防建设中贡献自己的力量。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犯罪地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认罪悔罪,赔偿受害人损失,再加之其家庭情况特殊。望法庭能够对其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对其处予适当罚金,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及量刑意见,望法庭与予考虑。谢谢。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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