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伪证罪的几点研究
发布日期:2014-07-07 作者:110网律师
1、应然法益:司法利益;具体的法益:言词证据的司法运用。
2、应然主体:讨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记录人
3、应然主观要件:直接故意,附目的的“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4、应然客观:主要解决的问题是:1、虚假。2、适用范围
(一)“假证人”是否为证人
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在诉讼之外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其具有如下特征:(1)了解案件情况;(2)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3)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4)只能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那么,“假证人”当然不属于证人之列,自然不能成立证人这种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伪证罪。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定这种情况为包庇罪。即把假证人排除在证人之外。
观点一:他们伪证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完全相同的,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完全相同,对两者的定性却完全不同,这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第二,证人只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
有人认为,在中国,同命不同价,同人不同爹,见怪不怪。既不同,便有不同的原因。
观点二: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罪刑法定;2、并非程序上的概念;3、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假证人”没有此义务,虽然造成的损害一致,但是证人作伪证的情节更严重些。4、罪责相适应,305条只有期徒刑和拘役,310条,多一项管制。
(二)、关于同案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目前学界主要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彼此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他也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作用是一致的,故可视为证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证人。处理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证人的实质,即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其具有表观上的中立性。
第一,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在数人具有实体上的共犯关系时,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决定了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在供述他人的犯罪行为时都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影响,此时其缺乏证人所具有的中立地位,亦缺乏如实供述的期待可能性。第二,共同犯罪中分案处理的被告人之间是否可以互为证人,亦要区别不同情况。对于共同实施的犯罪,被告人之间仍不能互为证人;如果是非共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可以作为证人,因为此时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人之间取得了证人的中立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话,他们都要接受较为严厉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能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当自己案件的证人呢?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期待可能性问题。面对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及其不利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力图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趋利避害”是人的一种本能,也是人性的弱点,法律不能过分苛求,所以这种情况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NO,其一,被害人既然属于案件的当事人,从其自身特点来看,必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着厉害关系,从而降低了他们作如实陈述的合理预期,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其二,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作为各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列存在,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与证人亦并列规定,可见,被害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自然不是伪证罪的主体。
警察能否作为证人而作为伪证罪主体;1、伪证罪主体是刑诉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侦查人员不符合主体条件;2、刑诉法28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应当回避;3、证人是诉讼开始前了解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是立案侦查后了解案情的,且可以替换;4、为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多是不得重复的。
主观要件:《刑法》第305条对伪证罪规定了明确的犯罪目的要件,即 “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以直接故意为主观心态的犯罪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目的。”“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的规定,说明我国伪证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特定犯罪目的的规定,也排除了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因此,如果行为人由于间接故意即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的,不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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