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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例问题

发布日期:2014-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已经很难适应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清,对环境犯罪罪名的规定散乱不成体系;环境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的位阶较低,不利于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遵循人本主义同时兼容生态主义的原则,充分尊重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价值,借鉴德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选择环境犯罪在现行刑法典中独立成章的立法体例,调整部分有关环境犯罪且散见其他章节的罪名,扩充环境犯罪罪名涵盖的范围。
【关键词】环境犯罪 刑事立法 立法体例

  环境犯罪作为《刑法》中发展较晚的一类法定的犯罪行为,在近年来愈来愈受到立法者和法学学者的关注。随着近代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对于环境的破坏被视为实现各种发展所必须付出的合理代价,故长期被忽视。一方面,环境犯罪由于多数情况下没有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从而被公众包容;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也常常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被有关机关部门所轻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被侵害所带来的巨大损失不仅影响了当代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更可能对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破坏。所以,加强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已经是刻不容缓的课

  环境犯罪作为《刑法》中发展较晚的一类法定的犯罪行为,在近年来愈来愈受到立法者和法学学者的关注。随着近代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对于环境的破坏被视为实现各种发展所必须付出的合理代价,故长期被忽视。一方面,环境犯罪由于多数情况下没有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从而被公众包容;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也常常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被有关机关部门所轻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被侵害所带来的巨大损失不仅影响了当代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更可能对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破坏。所以,加强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已经是刻不容缓的课题。从刑事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不尽合理,进一步讨论环境刑事立法体例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评析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环境犯罪的设置
  1997年颁布的《刑法》在总结79年《刑法》环境犯罪立法不足的基础上,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专节即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用9个条文14个罪名分别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
  在修改后的新《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不仅存在于第六章第六节,同时还有破坏环境资源的相关犯罪被规定在其他章节中,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其一,可能致使环境被严重破坏和污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其二,可能致使环境被污染如走私固体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的走私罪类;其三,可能致使环境被污染或破坏的,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渎职罪类。
  同时,还包括一些附属环境刑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的刑事条款。
  (二)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缺陷
  1.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说,大致归类可以分为六种:第一是环境秩序说,即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第二是环境保护制度说,即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⑴;第三是公共安全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⑵;第四是双重客体说,即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间接客体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⑶;第五是环境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使用、改善、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⑷;第六是环境利益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或者生态利益。
  我国立法者将环境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这一表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的环境管理秩序,即属于上述第一种学说。该说及公共安全说都重在保护人的利益,而未将生态环境作为一个独立方来进行保护,即我国现行刑法并不认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本身值得刑法规制,而仅仅应当是一种道德非难或者由行政法调控的行为。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章节设置表现出了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客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且忽略了环境犯罪客体的特殊性。立法时立法者是以“人本主义”为指导思想而轻视了“生态主义”的重要性,即着眼于环境犯罪可能会对社会管理或者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而忽视了环境被破坏可能导致的环境本身的生态利益的损失以及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影响。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遵循的是以人本主义出发但同时兼容生态主义的指导思想,充分尊重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价值。所以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以第六种学说更为合理,即刑法应当独立保护生态环境本身,而不是将生态环境和其他利益结合在一起甚至是附属在其他利益之下,这也符合现代环境立法以生态本位价值逐渐代替人本本位价值的需要。如是解读,环境犯罪的客体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之间即存在很大的差异,故将环境犯罪设置于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的客体。
  2.环境犯罪罪名的规定散乱,不成体系
  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设置在第六章第六节中,但同时将很多罪名分散设置在许多其他章节。如第三章第二节的走私罪中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八节中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六章第四节中规定了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第九章中规定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名。
  笔者认为,这样的设置不利于让公众集中学习和了解环境犯罪,也使得环境犯罪的设置没有层次感,体现不出环境犯罪的在刑事立法中的重要性。这样分散的设置不仅淡化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同时也不利于环境犯罪的集中预防和治理。
  3.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阶较低
  我国《刑法》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大类客体,而是将一些无法归于其他章节的小类罪名归统到该章,并将章名笼统的规定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其主要规定的内容包含的是惩治治安类和街区类犯罪,将“破坏环境资源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国边境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等治安、伦常类犯罪归于一章,没有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亦严重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刑法位阶,不仅使该章显得杂乱缺乏层次,而且很难体现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在科技和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脱离出来对于我国环境刑法的系统化、成熟化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各国环境刑法立法体例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根据不同的刑事立法形式,可以归纳为三种立法体例,即特别立法、普通立法、附属立法,以下分别以日本、德国、英美国家为例阐述。
  (一)以日本环境刑法为代表的特别立法体例
  特别立法,是指在刑法典之外专门制定一部特别刑法,用来规制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体例以日本为典型代表。1970年日本国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罪法》(以下简称《公害罪法》)开创了世界环境刑事单行立法的先例,该法虽然只有7个条文,但基本完整的规定了环境犯罪刑事制裁的内容,表明了日本对环境保护和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打击的相当程度的重视。
  《公害罪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如该法不仅规定了立法目的、犯罪构成及刑罚的问题,还在第五条至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起诉的有效期、管辖法院等程序问题。
  (二)以德国环境刑法为代表的普通立法体例
  普通立法,是指通过修订刑法典,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普通立法体例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原联邦德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开始制定一系列的环境法规,如1960年《水法》、1972年《垃圾处置法》、1976年《废水排放法》和《联邦自然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
  德国刑法将散见于上述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集中纳入刑法典当中,为环境犯罪设立专门一章,章名为“危害环境罪”。德国这种立法体例最早出现于1980年,1999年德国现行刑法颁布依旧沿用该种体例,在分则第29章专门一章规定了环境犯罪,即自第234条至第330条规定了水、土壤、空气污染,造成噪音、震动、辐射,危害保护区域、释放毒药造成危险等一系列环境犯罪⑸。
  (三)以英美环境刑法为代表的附属立法体例
  附属立法,是指直接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规定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包括罪名与刑罚,但相关规定并不纳入刑法典中,也无须特别刑事立法规制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体例以英美国家环境犯罪立法为典型代表。英美国家常见的立法模式是将环境犯罪的条款规定在环境行政法当中,通过增设环境犯罪的附加条款,以单行环境法的方式来规定违反单行环境法的环境犯罪所应受的刑事处罚。
  如美国1948年《水污染法》,通过1952年到1970年先后五次修订后更名为《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规》等等一系列环境法。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和治理的措施,同时对环境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英美国家是根据环境立法对于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刑事惩处⑹。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体例的思考
  (一)环境犯罪立法体例的选择
  1.对环境犯罪特别立法的否定
  首先,附属立法体例相对更适合没有成文刑法典的国家,因为在有刑法典的前提下,若将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款再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中,不仅不利于刑法体系的建立,且与设置刑法典的意义和刑法典存在的价值相悖。学界关于环境刑事立法的争议也基本存在于特别立法和环境犯罪独立成章这两种立法体例之间,故附属立法不适合我国国情,在此不作赘述。
  其次,学界支持环境犯罪特别立法体例的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如果对环境犯罪进行汇总编纂需要考虑到犯罪总论和刑罚总论一系列问题的突破,同时也涉及到一系列罪名的重组、归类及相关法定刑的配置,此外,亦要重组起诉人资格、审判管辖权、诉讼时效等方面与普通刑事诉讼有异的特殊诉讼程序问题,故认为只有单独立法方能统筹兼顾这一系列问题⑺;其二,旨在建立一个严密而严厉的特殊环境刑事处罚体系,通过特别立法,表现出国家对环境犯罪特别处罚的强硬态度,从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
  笔者认为,虽然学界对于环境犯罪亟待严厉防控及对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考虑不无道理,但是,就目前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精神来看,尚不适合将环境犯罪从刑法典中脱离出来单独立法,我们立法技术尚在发展当中并不成熟,保持刑法典的统一性和集中性是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保障,如果支持环境刑法脱离刑法典独立成文,那么今后可能很多有特殊意义的其他犯罪也会要求脱离刑法典存在,这样就会最终导致刑法典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2.选择环境犯罪独立成章考虑的因素
  选择环境犯罪立法体例的同时,我们需要考虑到环境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环境犯罪通常历时很长才会出现犯罪结果。环境犯罪从犯罪行为开始到犯罪结果的显现往往需要数年或者数十年。如19世纪80年代,日本富山县平原神通川上游的神冈矿山在炼锌的过程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当地,导致当地居民在长期的饮食和呼吸过程中摄人了大量镉,直到1931年才被确认为是镉中毒引起的骨痛病。可见,富山骨痛病案例从犯罪行为开始实施到犯罪结果被发现中间历经了150多年,而要研究治愈的方法可能还需要更长的时间⑻。
  其次,环境犯罪常常伴有专业知识和技术,使得其犯罪过程和因果关系复杂。许多环境犯罪需要专家经过很长时间的研究和试验才能知道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和其作用原理。例如在日本水俣病事件中,专家经过数年研究才发现,是由于氮肥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汞,汞被水生生物食用后转化成甲基汞,然后甲基汞通过鱼虾进入人体后,会侵害脑部和身体,导致小脑平衡系统破坏,造成受害人手足麻痹、变形,步履不稳等危害。
  再次,环境犯罪如果造成危害结果,往往是严重而持久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如果环境遭受破坏,在同一区域环境生活下的人们必定都会受到影响,有时影响的可能不只一代人而是几代人都会留下后遗症。并且环境如果遭到污染,也不是短时间就能完全消除的,所以环境犯罪导致的严重后果注定是深远而广泛的。
  由于上述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我们更应当明确其与我国刑法第六章所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差异性,不论是从环境犯罪可能严重影响人类健康还是从影响生态环境系统本身来看,它都有必要在我国刑法典中与其他大类的重要犯罪并行成为独立的一章,而不再笼统的寄在第六章篱下。
  (二)完善环境犯罪独立成章
  1.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本位调整立法体例
  各国的环境犯罪立法指导思想存在生态中心主义论和人类中心主义论的分歧:生态中心主义论认为应当将整个自然生态环境体系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人类中心主义论主张不以生态环境本身作为刑法保护对象,而是将刑法保护的内容定位于通过保护环境从而最终归于对人类的健康和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生态中心主义论是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生态文明要求我们立足于尊重和呵护自然,着眼于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处,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所以我们应明确以生态主义为本位的理念来调整环境刑法的体例设置,同时在确立环境刑法体系时,应将生态环境本身与人类作为平等平行的法益加以保护。我们将环境犯罪单独成立一章,目的是为了让公众对于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及犯罪构成方面一目了然,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位阶,也使得整个刑法体系和环境刑法体系更显层次感。
  2.调整部分有关环境犯罪且散见其他章节的罪名
  除目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下的环境犯罪外,散见于其他章节的与环境有关的罪名或者环境犯罪派生性罪名都应当在调整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前提下被纳入到环境犯罪专章下。首先,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犯罪行为其实质是构成了对环境生态系统的破坏,另走私废物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也是对环境系统的干净完整造成了侵害;其次,刑法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规定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犯罪行为实际侵害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名胜古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环境要素,故该种罪名实质是侵害了环境本身的完整并非仅仅对文物的破坏;再次,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犯罪行为虽然主体符合渎职罪特殊主体的要求,但这些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是环境中的林木或土地等,尤其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罪名均可从各章中分离出来,对犯罪构成做适当调整,纳入环境犯罪专章之下进行规制,这样也更有利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完整性。
  3.扩充环境刑法罪名涵盖的范围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罪名体系尚不完善,许多重要的环境元素没有被规定在刑法之内。我们应当在为环境犯罪设置专章的同时,将一些尚未被纳入刑法且亟待被刑法保护的环境因素考虑在专章之内。
  首先,我国刑法缺乏对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仅仅从行政法方面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但显然力度是不够的。自然保护区是对人类的生存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的综合生态系统,对人类乃至整个自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虽然在行政条例中规定了对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附属刑法条文,却无法在刑法中找到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次,缺乏破坏草原罪的刑事处罚规定。近年来,破坏草原的行为愈演愈烈,非法开垦草原,在荒漠、半荒漠、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和破坏植被,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采土、采石、采砂等行为屡禁不止,给草原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导致了各种严重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和自然灾害的发生,如无相应的犯罪化立法措施来严厉惩罚和制止,将使大自然失去更多的草原和给人类带来更多的灾害。
  再次,我国环境刑法缺乏对湿地的保护。我国1992年加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⑼,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促进湿地和水禽的养护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监护,2004年我国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表明我国对湿地保护的重视,但却没有对湿地进行刑事立法保护。湿地、森林和海洋是全球三大生态系统,对一个国家整个的环境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刑法保护是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应当在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上,加入对上述三类重要环境元素的刑法保护。构建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当前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要实现该目标首先应当实现环境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因此环境刑法的完善是环境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扩大环境刑法的范围、加大防治的力度,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课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1.
  ⑵王力生,牛三义.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
  ⑶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03—205.
  ⑷王秀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河北法学,1996,(1).
  ⑸邵军峰.关于中的危害环境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5,(5).
  ⑹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J].政法论坛,2000,(2).
  ⑺吴献萍.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8(5).
  ⑻冯军,尹盂良.日本环境犯罪的防治经验极其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视野,2010,(1).
  ⑼简称《湿地公约》或《拉姆萨公约》,1971年2月2日订立于拉姆萨,经1982年3月12日议定书修正,1975年12月21日生效。

【作者简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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