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对向犯的形成结构

发布日期:2014-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对向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内涵的界定在国内外争议较大。本文通过对对向犯的上位概念“必要共犯”理论的分析,揭示对向犯的本质,并梳理目前学界有关对向犯的研究成果,试图突破现有的理论窠臼,从行为主体和对向关系两方面来探究对向犯的形成结构。
【关键词】必要共犯 对向犯 行为主体 对向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对对向犯鲜有研究,但刑法规定的犯罪却有这样的形态。在刑法中,除了不及物的行为外,及物行为的实施,总是针对一定犯罪对象的,这种犯罪对象可以分为物和人两种。
  犯罪对象为物时,“物”仅仅是消极的行为客体,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对象为人时,则会与一定的行为人发生一种互动关系,如重婚罪。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有这样一种犯罪形态,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以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这种情形在德日刑法中被称为对向犯,也称对合犯、对行犯、对应犯、对立犯、会合犯。从我国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分析,属于对向犯的犯罪类型也不在少数,如最常见的受贿罪和行贿罪、重婚罪、串通投标罪等等。对向犯对我国刑法来讲,由于是一个“舶来品”,故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共犯和必要共犯有矛盾之处。那么,我国刑法对向犯的特性何在?行为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所为行为是否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或具备一定特性才该当对向犯?对向犯在我国刑法体制中究竟扮演何种地位?为何分则规定的对向犯,在处罚对象和轻重对象上却有所不同?对我国对向犯的讨论是否有法解释学上的意义呢?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首先是对对向犯概念及特性的界定,否则将会因为标准不统一,带来更多的困惑,本文旨在尝试探析我国刑法对向犯概念,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必要共犯相关理论概述
  在法学研究上,欲对一法律概念作深入探究,除直接针对概念本身进行分析外,更重要者,不能脱离其所在的体系,这样才能不脱离其本质,获得其核心概念。否则,会如同浮萍失根,无所依据,在寻找论点支持过程中也会倍感艰辛。而对向犯则是位于“必要共犯(notewndige Teilnahme)”理论架构下的犯罪类型,故此,探讨对向犯的概念,必须导入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必要共犯”理论。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德国学者Stabel为必要共犯概念的创始人,他于1805年在其著作《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次提出类似必要共犯的一种犯罪类型,并举互殴罪与肉体上的侵犯为例加以说明,虽然他没有明确提出必要共犯这一概念,但理论上仍认为其见解是必要共犯概念的滥觞。直至1883年德国学者Heffter才在他的教科书里首次明确使用了这一概念。之后德国学者Schuetze最先在单行论文中对必要共犯予以研究。德国学者Kries指出必要共犯是在概念上以数人的加担为必要犯罪,这才使得必要共犯的概念得到真正确立,这种观点也成为通说。而作为必要共犯的下位概念的对向犯则于1901年由德国学者Freudenthal首次提出。
  对于必要共犯的概念,中外学者也提出了各种见解。有学者认为,“根据其构成要件,从概念上看需要多人共同协作的犯罪,为必要共犯”;[1]有的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取决于复数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叫做必要的共犯”;[2]有的认为,“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有些只可能由多个主体的行为构成,如果只有一个犯罪主体,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情况就是人们所说的‘必要共犯’,或更正确地说是必须以多个主体为存在前提的‘必要的多主体构成’”;[3]还有的认为,“如果一犯罪构成要件要这样来理解,即实现该构成要件在概念上必须有数人参与,就成立必要的共犯”。[4]以上是国外刑法学界对必要共犯的界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必要共犯定义也有多种见解。如有学者指出,必要共犯“系指某种犯罪须有二人以上参与实施始能成立者而言”;[5]有的认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规定只能由二人以上构成的犯罪。因此,这种犯罪不可能由一人单独构成,而是以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为必要条件的犯罪。必要的共犯因为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分则性共同犯罪。”[6]有学者认为,“有一些(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必要的共同犯罪。”[7]另有学者认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8]
  可见,在必要共犯的界定上,学者们自有不同见解,但学者们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构成必要共犯至少需要有两个以上行为人的参与,或许这正是“必要”二字之内涵所在。当然,也有学者对“必要共犯”的名称提出质疑,认为应称之为“必要的参与犯”,还特地在其论著中将其转译为德文notwendige Beteiligung,有别于德国刑法中notwendige Teilnahme,并在其注释中特别阐明了之所以作如此名称的原因,即在于避免与必要帮助犯和必要教唆犯产生误解,因此不采用“必要共犯”这一名称。然而纵观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教科书与专著中,使用“必要共犯”这一名称的仍占多数。
  必要共犯的提法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共犯”分为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共犯、广义的共犯和狭义的共犯。最广义的共犯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任意共犯是指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犯,由数人共同实行原可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而必要共犯,可以理解为学说创设出来的概念,指在构成要件性质上必须由数人参与行为才能完成的犯罪类型。前者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犯,属于形式上的表述;后者指构成要件本质上必须由复数主体才能构成,属于实质上的表述。在现有的刑法学教科书里,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对向犯置于必要共犯之下来研究,即使少数学者否认对向犯属于必要共犯,但仍然也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研究。必要共犯在立法上出现的时期比任意共犯更早,但相对于任意共犯这个“宠儿”来说,必要共犯理论的研究仍属于刑法中的冷门领域,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必要共犯并无太多裨益,[9]或者没有多少理论意义,[10]是刑法释义学上的继儿。[11]目前学界承继百年前德国学者Berthold Freudenthal的做法,将必要共犯又区分为聚众犯(Konvergenzdelikte) 和对向犯(Begegnungsdelikte)。这样的区分是否有意义,两者间是否只有现象上的差异而不具备法解释学上的价值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判断聚众犯和对向犯是否具备各自独立的问题结构,是否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规范的判断作用。而对本文所关心的对向犯来说,问题焦点在于立法者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必然或经验上通常存在的对向行为,是否能够援引总则中的共同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规定来建构其可罚性。

二、对向犯概念比较研究
  (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
  德日刑法中的对向犯,属于与任意共犯相对应的必要共犯的下位概念。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共犯可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种,在不同的语境下,涵义并不相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从犯,广义的共犯包括狭义共犯和共同正犯,最广义的共犯可以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而必要共犯又分为集团犯和对向犯。对向犯是被作为必要共犯下的一个子概念提出来的。
  在德国文献上,关于对向犯的概念,除了复数参与者的要求外,重点在于复数参与者以及其行为彼此之间的关联性。有学者认为对向犯是指“参与者的行为虽指向同一目标,但各个参与者来自不同的方向,因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交错”的;有的学者认为对向犯是指“多数参与者立于相对立的方向而出于相同目的的协力加功”;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要求参与者的共同协力是立于不同的,相互一致的地位”;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个别的共同加功行为是自不同方向汇聚而来,且相互补充地共同组合成所描述的整体形象者”。可见,德国学者认为,对向犯的形成相对于同属必要共犯类型的聚众犯,不仅单纯要求参加者的复数性,而且该复数参与者有共同加功行为。在德国学理上,对向犯主体常被理解为“立于不同的方向”,通常是把对向关系立于参与主体上考察。除了主体间的存在结构外,对向犯参与主体间的行为则着眼于形成对向犯的效应上,提出参与者的行为是从不同方向汇聚而来,且必须达成一致的效果,有的则明确指出参与者的行为是相互交错的见解。可见,考察德国学理的见解,似乎将对向犯的“对向性”置于行为主体间。
  在日本,对向犯的研究相对德国更加完善与深入。日本学界也把刑法上的共犯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三层意思来理解。而对向犯则被认为是必要共犯的下位概念,应在必要共犯的范畴中展开对向犯的研究。按照日本刑法通说的三阶层理论体系,对向犯是在犯罪前阶段的自然意义上来研究,对向犯是基于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对向性行为为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在日本,有关对向犯的涵义,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对向犯,正如重婚罪、贿赂罪,是在构成要件上,以两个以上的人的相互对向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一般来说,对向犯的双方都进行处罚,但是,正如散布、贩卖淫秽物品罪一样,也有仅处罚对向人(贩卖人)一方的场合。[12]有学者认为,对向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定了复数行为者的双向行为的犯罪。[13]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向犯又叫对立的犯罪,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14]对立性的犯罪也称为对向犯,是指犯罪构成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者对立地指向同一目标的犯罪行为。[15]可见,日本学界是在最广义的概念上把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相对立来进行研究,认为必要共犯是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主体为要件,复数主体的行为人根据行为方式的差异,区分为集团犯(聚众犯)和对向犯,且通说认为对向犯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对向关系,这点不同于德国刑法的通说。也有学者进一步将必要共犯分为三种类型,众合犯、合同犯与对向犯。所谓合同犯既不需要二人以上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处在对向关系上,也不需要像众合犯那样具有集团的性质,例如谈合罪、凶器准备集合罪等。在对向犯的研究重点上,争论热点在片面对向犯中不处罚一方参与行为的理论依据。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立法者意思说”,认为立法者仅就一行为作为犯罪类型予以规定时,当然预见到其对向行为,既然做了不处罚的决定,即只能做无罪的立法旨趣理解。平野龙一持“实质说”,认为之所以不处罚,是因为共犯者欠缺违法性和责任。而西田典之则将二者折中,认为采取“实质说”也要维持“立法者意思说”这一意义上的必要共犯概念。前田雅英也同样认为,“立法者意思说”和“实质说”两者并不是在同一个方向或层面上说明,故二者应结合起来理解。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
  从总体上看,德日刑法学者对对向犯的研究较为深入系统,但在我国,由于对向犯完全是一个“舶来品”,从属于最广义的必要共犯,而必要共犯范畴又不同于我国的共犯,与我国的共犯理论有矛盾之处,所以需要对我国的对向犯、必要共犯和共犯的理论进行修正。而至今在可查阅的文献中,尚未有一部系统论述对向犯的专著。关于对向犯的研究,主要零星的分布在一些论著和少量的学术学位论文中。多数学者把对向犯作为必要共犯的下位概念来研究。
  关于对向犯的概念,我国学者也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双方在共犯一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向犯,比如已有配偶的男女与对方结婚是对向犯的适例,而受贿罪和行贿罪虽然合称为贿赂罪,但并不能称为对向犯,这种情况只能称为对向关系的犯罪。这被称之为最狭义的对向犯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对向犯是互为犯罪对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观点不要求处于对应位置的双方行为构成同一犯罪,只要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至于罪名是否相同不影响对向犯的成立,这被称为狭义的对向犯概念。按此观点,受贿罪和行贿罪也能构成对向犯,但是如果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可能成立对向犯。照此类推,贩卖淫秽物品和购买淫秽物品就不构成对向犯,因为购买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不构成犯罪。还有一种观点可以总结为广义的对向犯概念,认为对向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只要有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可。按此理解,贩卖淫秽物品和购买淫秽物品就可以构成对向犯。也有观点认为,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两人以上的对向性参与行为为要件的必要共犯形态。[16]
  我国学者由于对对向犯的定义范围宽窄不一,由此对其特征的概括也是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对向犯的特征有三个,即一为犯罪法定刑,二为主体的双方性和依存性,三为双方行为的对应性。[17]有观点认为,对向犯的特征为,一是必须有对应关系的主体存在;二是处于处于对应位置的双方,必须具有对应性行为。[18]有观点认为,其特征为,一是犯罪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客观行为的对向性,三是侵害法益的同一性,四是主体双方的收益性和主观故意的差异性。[19]也有论者把对向犯的特征归纳行为的复数性、行为的对行性、主体的对立性和刑法的否定性。[20]还有观点认为对向犯的特征是主体的复数性,行为对向性,对向性行为受法律否定性评价。[21]
  对向犯的涵义,我国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解析。有的认为,“对向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的意思经合致而成立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在构成要件上,虽仅预定了一人的行为,但充足该构成要件的内容,则需有利于对向关系的他方(排除被害人或犯罪侵害的客体)一定行为的协力才能成立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所有参与者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也有扮演相对角色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两人以上在各自目的上,向同一目标进行,而以他人之对立或对向行为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22]
  整合以上的见解,可发现对于对向犯涵义界定的不同,主要源于各学者观察的重点不同,导致对概念的理解有部分差距。首先,在行为主体上,有的强调彼此间具有各自目的,有的强调彼此间有相互对立的意思,有的仅仅表明行为人在其中扮演相对角色即可。其次,对向犯的核心在于“对向关系”,对此学者们争议较大,有的认为是相互对立的关系,有的认为是相对角色的关系,有的认为是以他人的对立或者对向行为即可,这部分也成为目前学说上对于对向犯理论发展产生瓶颈的原因。本文试图从行为主体和对向关系两方面来探讨对向犯概念。

三、对向犯的形成结构剖析
  对向犯(Begegnungsdelikt)也称为对合犯、对行犯、对立犯等,虽中文译称略有不同,但每种译称都由“互相对立”的涵义在内,其德文Begegnung一词,本身就有“相遇见面”之意。所谓“相遇见面”,从字表意思分析,至少是两人从不同方向来,才能在相同地点碰面。若仅仅单独一人,或数人都从同一方向而来,则无相遇的可能。因为单独一人欠缺了和他相遇的对象,而数人从同一方向来,因方向一致,如同平行线,同样不会产生相遇交错的关系。这虽然是日常生活的例子,但从中可以理解出对向犯的本质构造。
  (一)行为主体
  所谓行为主体,通常是指在一个犯罪形态中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由于行为由其发动,其对于犯罪行为的开展具有主动性,故此居于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在一个行为事实的组成上,行为主体居于发动者的地位,并由其开展一连串的历程,经由行为主体的意思发动而针对行为客体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导致法益损害的评价非难关系,这个整体就是刑法的评价对象。由此可知,行为主体对于整个行为事实,或者说刑法评价客体而言,有着重要意义。既然行为主体是行为的源生者,对于对向犯的研究,首先应从行为主体入手。
  由于对向犯属于必要共犯类型之一,对行为主体的基本要求即为复数。必要共犯的形成是基于其“必要性”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参与者间必须具有必要性的形成关系。必要共犯包括聚众犯和对向犯,两种类型对于“复数主体”要求的内涵是不同的。
  对于聚众犯来说,所谓的“聚众”必须有多数人的集结,复数主体的需求特别明显。如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虽然刑法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行为方式,只是为了判断行为主体因参与犯罪的行为形式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刑法评价,并没有要求参与的主体必须为何种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共同参与了斗殴的行为事实,就构成聚众斗殴罪;只要参与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事实,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换言之,在聚众犯中,个人所为的行为对于整个犯罪事实而言,并没有共同加功的帮助意义,个别的行为事实只有在判断个人可罚性的成立时才有意义。复数主体对于聚众犯的成立而言,仅具有人数上的意义,德国学者将此称为“与行为人相关的必要性概念”。即此类犯罪类型的组成重点在于达到法定预定人数要求。
  在对向犯中,除了对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要求之外,还要求必要参与者的共同加功对犯罪而言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对向犯中,必要共犯的“必要性”内涵,除了与行为人相关的必要性基础外,还应该包括参与的复数行为主体之间有共同加功的行为,德国学者将此称为“与行为相关的必要性概念”。
  由上述可知,虽然聚众犯和对向犯都为必要共犯的类型,但聚众犯仅着眼于参与主体的复数性要求,而对向犯除了复数主体的参与外,还需要各参与者对于行为事实构成的助益,即各个参与主体的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是必需的,缺少了参与主体的共同加功行为,对向犯无法成立,这也是对向犯与聚众犯的本质区别。
  (二)对向关系
  对向犯主体之间的关系,并非仅单纯要求参与主体的共同加功行为,其实对于其主体也有一定的限制,或者说其主体本质上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首先,虽然参与对向犯罪的主体有数人,但每个参与者均为行为主体,由于对向犯可以看成是所有参与者行为的集合体,也就是说若将对向犯的数个参与者单独抽取出来,每个参与者对于其所形成的行为事实而言,皆处于主体的地位。比如说,在赌博罪中,必须有数个参与者一起为赌博行为才能成立本罪,若将数个参与者分开观察,就个别参与者的单一赌博行为来看,个别参与者同样处于发动赌博行为的地位,属于行为主体。再比如,若把贿赂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可以看出其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在各自单向行为的事实中,皆立于主体的地位。
  其次,在对向犯中,每个参与者都为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同样也是对向犯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学者Sowada曾在1992年提出对向犯参与者具有“功能性双重角色”的说法,认为对向犯的犯罪类型中之所以会产生关于可罚性的争议,是因为对向犯的必要参与者具有功能上的双重角色所致。比如德国刑法中第291条的“重利罪”,他认为在此犯罪中,允诺或给予财产利益者的行为对于重利罪的成立而言,也是共同加功的行为,对本罪的形成在本质上有助益。一方面,该行为主体的行为并非是刑法上所规范的正犯行为,比如仅单纯口头承诺时,对于重利罪的构成要件而言,是充足构成要件行为的必备条件,也可归于“行为人功能”的意义中;另一方面,这种趁人处于不利情况而加以谋求重利的行为,其产生的效应允诺者或给予财产利益者,因此该允诺人或给予财产利益者会同时表现出“被害人功能”。所以,他认为对向犯的必要参与者彼此间本质上具有功能性的双重角色。也正是由于这种参与者的特殊性,使得对向犯的可罚性基础产生较大争议,毕竟,对向犯的参与者具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地位竞合的情形,对其可罚性的论断,也当然成为理论上的难题。
  在对向犯中,应从行为主体和行为客体对于整个犯罪结构所产生的影响来观察,只有界定出行为主体和行为客体具有的特定功能和地位,才能进一步探究对向犯参与者是否具有此特质。前已述及,行为主体的地位和功能,主要是整个行为意思的发动者,或者说是整个行为事实的开启者,没有行为主体的存在,不会产生行为。
  行为客体在刑法理论上,相对于行为主体而言,论及不多,但并非表示行为客体在犯罪结构关系形成中不重要。按照德日刑法的理论,犯罪结构形成需具备四种结构要素:即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客体、评价非难关系。且这四种结构要素必不可少并须产生逻辑上的连贯性,否则不构成犯罪。在此四种行为结构要素中,行为客体作为第三个应探讨的行为对向,自然不可偏废,如果没有行为客体存在,就无法判断行为的侵害动向,更无法评价非难关系。行为并非单纯由行为主体发出即可,还必须有其侵害的动向及行为的客体。才能得出行为的整体形貌。[23]例如,甲远远看到乙持刀向躺在地上的“人”砍杀,如果躺在地上的是自然人,则构成我国刑法中的杀人罪,若躺在地上的为塑胶人形模特,则当然无杀人罪成立的可能。可见,行为客体在犯罪结构中具有判断犯罪形成的作用,也就是说行为客体所代表的是行为侵害效果的展现,通过行为客体也可显示出行为的方式,而行为也必须经由行为客体才能达成侵害的目的,才能完成整个侵害过程。行为客体不仅在结构关系上具有作为行为与评价非难关系判断的媒介作用,在评价关系上,更具有因果关系判断的连接。Sowada所提出的对向犯参与主体的双重功能性,也并不违背此原则,在对向犯中参与者的行为主体及行为客体功能是从双方或不同的行为事实来观察。
  对向犯形成结构中,各参与者均是行为的主体,每一个行为主体方均开启一个行为事实,对向犯就是将这些行为结合成犯罪的一种形态。从复数参与者间的关联性来看,彼此间的行为都存在于共同参与者之间,亦即所有的行为均在对向犯形成的整体中出现,不涉及参与者之外的人。同样,所有的行为对象或者说行为客体,也必定存在于各个参与主体之间,换言之,每个参与者可能居于行为主体的地位,又可能居于行为客体的地位。但这种情形是否与刑法理论上一人不能同时是行为主体又是行为客体的要求相违背呢?从各个单独参与者来观察,由于每一个参与者都导致一个独立行为事实发生,就各行为事实而言,都必须具有完整的犯罪结构要素,就各个单独的行为事实而言,一个人不可能既为行为主体又为行为客体,而且行为均是朝向法益侵害的方向前进,亦即行为必须是由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后经由身体外部动作而发生,行为的对向必须是主体之外的人。所以,一个人既为主体又为客体的情形,除了刑法上不加以处罚的自杀或自伤行为外,并不存在于刑法规范中。不论从全体的参与者或个别的参与者角度来分析,对向犯中所有参与者都是此种犯罪类型的行为主体。假如参与者有三人,对其中任何一个参与者而言,另外两个参与者均为其行为客体。而对向犯的形成必须具备所有参与者共同加功行为,所有参与者的行为是同时且于彼此间相互实施犯罪行为。故此,行为对象是必指向除却该行为主体之外的参与者,换言之,对向犯的参与者除了其本身必须为行为主体外,还必须以其他参与者为行为的对象。这样就并不与刑法理论上的一人不能同时为行为主体和行为客体的理论相违背了。
  以贿赂罪为例来阐释主体间的对向关系。贿赂罪是由行贿方和受贿方而形成,行贿方发动一个行贿行为,受贿方发动一个受贿行为。从结构上看,必须有行贿方的行为加上受贿方的行为才能形成—个完整的贿赂罪。行贿方和受贿方皆为贿赂罪的行为主体,在行贿行为中,行贿方交付利益的对象为受贿方,受贿方收受利益的对象为行贿方。在贿赂犯罪的犯罪结构上,行贿方和受贿方皆为行为主体,又相互以对方为其行为承受的对象,互为行为客体,主体之间具有对向关系。当然,这种行为客体仅仅以参与者为主轴,至于在对向犯中可能出现的贿赂的财物等,并非对向犯研究的对象。
  因此,对向犯的对向关系主要指,在对向犯的犯罪结构关系上,除了要求是复数行为主体外,主体间的存在形式,必须具有对向的关系。换言之,即此种犯罪类型的行为主体除了是各该行为事实的行为主体外,同时以对向的行为主体为其行为的对向。[2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对向犯可以概括为数个立于主体地位的参与者必须是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对向,并以这种复数主体共同参与行为为要件的必要共犯形态。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4).
  [2][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0.
  [3][日]野村埝.刑法总论(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9.
  [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8.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译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47.
  [6]甘添贵.必要共犯与总则共犯规定之适用[J].(台湾)刑法案例解评.
  [7]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146.
  [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2.
  [9]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36.
  [10][德]佛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译本)[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0.
  [11][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M].王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5.
  [12]张忠国.试论德日刑法中的必要共犯理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2).
  [13][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6.
  [14][日]野村埝.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1.
  [1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4.
  [16][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345.
  [17]钱六叶.对向犯若干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1(6).
  [18]李行君.对向犯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19]张磊.对合犯论要[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20]刘光彦.对向犯研究[D].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1]席梦.对行犯论纲[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2]冯全.买卖型对向犯论要[J].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
  [23]洪福增.论必要共犯[J].刑事法杂志.第29卷(2).
  [24]柯耀成.刑法实例解析——行为事实之分析[J].台湾辅仁法学.(28)
  [25]柯耀成.刑法总论释义——修正法篇(上)[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第一版:385.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刑法学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