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中谈行为人正当防卫的构成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戴高明律师
2013年12月23日,某初中学生谢某,以同校同学张某(未满15周岁)曾辱骂自己为由,委托无业青年李某(24周岁)教训张某。当日下午19时,李某纠集5人将张某强行带至校外。李某等5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未还手。后李某持铁棒上前继续殴打张某,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李某腹部刺了一刀。李某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就医。经鉴定,李某受锐器作用致肝破裂,属重伤。此案经公诉机关移送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情急之中对正在进行侵害行为的加害人身体造成损伤,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应当以正当防卫来认定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还击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的举动,但是其用小刀戳刺李某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显然是防卫过当,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在量刑时考虑到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20条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二)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现实中具有威胁性和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不法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使得法益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这在时间上具有了正当防卫的条件性。(三)主观上需具有防卫的意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需有排除不法侵害的意图和保护法益的行为。(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求为标准,是否“必需”则应该个案分析所得。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心理、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以及现场所处环境等等,还要权衡所保护的权益和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相差太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法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即受损的利益与保护的法益之间在价值对等上不能过于悬殊。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时,其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本案中,张某孤身在对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被带至一空场地进行殴打,起初张某并未还手,后李某持铁棒上前继续殴打张某,此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张某明显有防卫的必要,最终张某奋力反击将李某刺伤。因此,张某为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情急之中对正在进行侵害行为的加害人身体造成损伤,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张某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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