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普通职务犯罪可有条件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发布日期:2014-08-22 作者:孟庆勋律师
【案情】
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县教育局局长,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提拔干部、调整工作岗位、租赁场地、采购物品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评析】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徐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仅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对徐某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职务犯罪分子,如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仍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理由如下:
1.对普通职务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现实必要性。所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审判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享有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的一种刑罚。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普通职务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政治权利与职务犯罪密不可分。许多职务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等政治权利,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二是通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有效预防职务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职务犯罪。
2.对普通职务犯罪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符合立法本意。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条文规定了应当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范围。虽然上述条文对于普通职务犯罪在字面上未明确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笔者认为对该类职务犯罪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上述法条的应有之义。这是因为:首先,可将刑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既然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行极为严重的职务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对于其他罪行较严重的普通职务犯罪分子,也就可以附加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批复》可以看出,刑法第五十六条是个弹性的等外规定,该条所规定的有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适用对象范围不仅仅包括其所列举的六类犯罪,对于诸如盗窃、故意伤害、普通职务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其他所有犯罪,均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普通职务犯罪可有条件地剥夺政治权利。有观点认为,为有效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有必要对所有的职务犯罪分子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一本质条件,虽然刑法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范畴未作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批复》的有关规定,将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条件界定为“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且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而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或犯罪情节较轻,或罪行不算严重的普通职务犯罪分子,不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其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罪行严重,依法可以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至五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福林)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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