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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单位分房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4-09-05    作者:赵剑律师
案情描述
1982526日,原告的父亲曹某与被告康某结婚,两人结婚时曹某59岁,被告康某53岁,二人系再婚。1988年,被告康某将北京XX医院西宿舍313320号、411号(半间)房屋上交给单位,后该医院将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胡家园XX室房屋(三居室,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分配给被告康某租用1997 8月,被告康X与原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签订《东城区房管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东城区房管局将该房屋出售给康某;合计售房金额为人民币22 849. 66该价格包含了康某、曹某的工龄因素)。在购买现住房人共居人口意见书中填写的共居人为:康某、曹某、山某。2013821日,曹某因病去世,享年91 岁。曹某为其子女留有一份遗嘱,写明上述房屋属于其个人的全部份额均由其子女继承。原告与被告康某协商无果情况下,查询上述房屋产权的登记信息,准备用于继承之诉。但是根据原告在房管部门查询的结果显示,被告康某在2009525日以买卖方式,该房屋转让给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即本案第二被告山某名下。售价为519 800元。2009 78日,山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用与前夫的公房交换单位以后所取得房屋,是其个人财产。
 
案情解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 利益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系在曹XX与康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 被告康X名下,但属于曹XX与康X妻共同财产。曹XX2013年去世,原告作为曹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权继承其遗产,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民事权利。但二被告订房屋买卖合同,康X将诉争房屋卖予山X。因二被告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二被告系亲属,山X:争房屋可能侵犯他人权利应当有所预见,故其购房 行为不属善意。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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