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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9-12    作者:110网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2761
原告吴某,XX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吴甲,XXXX日出生,汉族,住胜利油田X小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冯某甲,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冯某乙,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李沧区。
原告吴某、吴甲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甲诉称,两原告生母1983114日去世后,其父吴某丙19836月同苏某某结婚,当时苏某某的三个孩子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已成年参加工作。2013425日,苏某某因病去世。2013521日两原告之父吴某丙因病去世。二位老人遗留位于XX小区XX单元X室房屋一套,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两原告应当继承该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请求依法判决两原告继承XX小区XX单元X室房屋一套。庭审中两原告同意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偏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两原告的父亲吴某丙与三被告的母亲苏某某于19836月再婚,结婚证丢失。吴某丙与苏某某再婚时原、被告均已参加工作。20131015日,东营区档案馆出具证明,经查找无吴某丙、苏某某的婚姻档案。
2009617日,苏某某与吴某丙共同购买位于xx小区XX单元X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协商该房屋价值为500000元。
2013425日,苏某某因病去世,2013521日吴某丙因病去世。苏某某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吴某丙、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吴某丙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吴某、吴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1126日,三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吴某丙遗书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425日,两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2014520日,三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婚姻档案查档证明、职工登记表、离退休干部审批表、胜利油田职工二手房交易合同、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二手房交易交费通知单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冯某乙主张其对吴某丙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应参与吴某丙遗产的分割,提交胜中社区管理中心秀苑家属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照片五张、公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为抗辩其主张,提交吴某丙201252日书写的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记载从20077月因苏某某患糖尿病至20124月,吴某丙每月均支付给冯某乙及妻子刘某某不等数额的护理费共计41100元,自20125月起每月支付保姆费2200元。冯某乙对吴某丙支付费用的数额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应为生活费,而非护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吴某丙、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某丙、苏某某再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吴某丙、苏某某各自的子女对另一方的遗产互不产生继承关系。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顺序分割吴某丙、苏某某的遗产房屋一套,本案对此予以确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苏某某先于吴某丙死亡,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吴某丙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苏某某的遗产,由苏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丙、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依法继承。继承后吴某丙取得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各分得八分之一份额。吴某丙死亡后,其遗产既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吴甲依法继承。因原告吴某、吴甲拥有涉案房产的大部分继承份额,故涉案房屋归两原告为宜,两原告应支付三被告相应份额的补偿。关于冯某乙应参与吴某丙遗产分割的主张,其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认,照片不能证明吴某丙在签署何材料,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秀苑家属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备忘录,能够证明冯某乙从20076月照顾的老人主要是苏某某,但冯某乙也自20077月起从两位老人处得到了相应的费用,故对冯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丙、苏某某位于XX小区X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吴某、吴甲所有;
二、原告吴某、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每人补偿款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吴某、吴甲负担5500元,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敏
审判员     王明坤
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
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苏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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