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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根据新条例修订)

发布日期:2014-09-21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赔偿标准(根据新条例修订)  
一、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申报工伤认定流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二、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四、工伤赔偿项目  共同项目:  
名 称  内 容  赔付主体  计算标准  备 注  医疗费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  保险  基金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   二款规定  
伙食补助  
因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  
工伤保险基金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统筹地区外就医的食宿、
交通费用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单位同意的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  
由统筹地区政府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  
因工伤到鉴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  工伤保险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的,以该条标准进行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条第六款  
辅助器具费用  
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械  工伤保险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家规定标准赔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停工留薪费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按职工原福利待遇不变,按月给付。  
2、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3、如情况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  
4、定残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  
单位负责  协商或者按照人损的护理标准进行给付。  生活不能自理,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解释。  定残后的护理费用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工伤保险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分为:  
1、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50% 
2、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40%  
3、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3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备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如工伤复发,确需治疗,享受本共同项目中除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外的其他工伤医疗待遇。  
伤残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名 称  内 容  赔付主体  计算标准  备 注  残疾赔偿金(一级至四级)  工伤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赔偿金。  
工伤保险基金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2、按照伤残等级,以个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27个月工资  
二级:25个月工资  
三级:23个月工资  
四级:21个月工资  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具体内容见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项。  
残疾津贴(一级至四级)  工伤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和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职工退休。  
1、以个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90%  二级:85%  三级:80%,  四级:75%  
2、大连市规定,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最低不能低于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医疗险,劳动者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如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补足。 
备注1: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费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费、供养亲属津贴的待遇。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备注2: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五、停止工伤待遇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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