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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发布日期:2014-10-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违约的法律效果,就违约方而言为违约责任的发生,而就守约方而言则为救济权的取得。一方违约,损害了对方的债权,法律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即赋予其救济权。与几种违约责任形式相对应,守约方的救济权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及定金返还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权利内含对权利本身的处分权,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救济权,从而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同时,在违约法律关系中,守约方为法律所欲保护的一方,对守约方最为有力的保护方式,即为赋予其选择的权利,由守约方根据个案的实际及自身的利益状况,决定让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这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 
  但是,违约责任承担中权利人的选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主要发生在守约方同时主张违约方承担数种违约责任时,同时也会发生在某种单一责任形式的选择上。此种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这是公认的原理,如果守约方可以任意的要求数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会导致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其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这有违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当两种责任形式并用将导致守约方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其损失时,法律即应加以限制,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此外,法律还可能基于效益的考虑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当让违约方承担某种违约责任成本过高,与该责任的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明显不成比例时,法律也会限制守约方对该种违约责任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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