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张某盗窃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三千多元,涉嫌盗窃罪,辩护观点被法庭采纳,张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王振兴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世纪真爱”ktv入口南侧,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自由客”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58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宇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聪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魏xx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XX、徐XX、闫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 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