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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 事 起 诉 状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姚××,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身份证号为×××,联系电话:×××
    被告: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支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XXXXXXXXXXXXX大厦XXXXX
案由:交通事故侵权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177.51元;
    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8月27日18时05分,王××驾驶燃油助力车搭乘姚××,由府通路方向沿天乡路行驶至天乡路和盛镇友庆村弯道处时,其所骑燃油助力车侧翻致王××与姚××摔入相对方向内,被首×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货车碾压,造成王××与姚××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入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经确定,王××负主要责任,首×负次要责任,姚××无责任,并载明于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受伤经医治于2010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2月31日其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首×所驾驶的出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两被告及王××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鉴于王××与原告系夫妻,原告特放弃对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原告只向两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7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首×向原告垫支了现金19000元,故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赔偿56177.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贵院,请求法院准允原告的上列请求。
    此  致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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