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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双重赔偿保险待遇纠纷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1XXXX
    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鞋业),所在地址泌阳县XXXXXX
    被告史XXXXX,曾用名史XXXX,女,汉族。
    原告XXXX鞋业与被告史X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鞋业诉称,被告史XXXX自2011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20日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后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民初字第1X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96217.65元。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泌阳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X号仲裁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36823元。裁决书计算被告损失错误,被告损失实际为93098.00元,且被告的损失已经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应当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作出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X号裁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单位损失三万元。
    被告史XXXXX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应当予以驳回;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X号裁决正确,被告史XXXX的医疗费32011.19元,加上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合计42011.19元,扣除交强险解决10000元,交通事故已经解决80%,下余20%是被告自理部分,该部分应当在工伤赔偿中解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裁决适用2011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2元是正确的,因为该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0日,被告于2012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实际被告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裁决依照12个月计算正确。仲裁裁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正确,不应适用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03分,邢XXXX驾驶苗XXXX所有的豫R3XXXX轿车行驶至泌阳县工业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史XX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史XXXX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史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XXX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9日出院。住院71天,期间陪护两人,支付医疗费32011.19元。2011年9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1288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继续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史XXXXXXX鞋业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史XXX以苗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为被告起诉,经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1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史XXXX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1.19元(含100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8273.33元、护理费6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148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8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3,383.89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55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73.33元、护理费6306.81元、残疾赔偿金3148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88元),余款35831.19元由苗XXXX负担28664.95元(80%)。被告自己负担损失的20%。
    2011年11月2日,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史XXXX为工伤。2012年5月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史XXX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1.75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史XXX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2011.19,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43011.19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32011.19元,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1X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第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被告史XXXX负担,即6402.24元。强制保险项下赔付被告10000元医疗费,系基于第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进行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的赔偿费用,与原告XXX鞋业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无关,因此原告诉称应当扣除强制保险项下赔付被告10000元医疗费再计算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实际住院71天,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73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总计1420元;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被告由两人陪护,陪护费6219.21元(15986元/365天?人×71天×2人),而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2089元系基于被告仲裁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史XXXX于2011年4月20日因公受伤,同年6月29日出院,2011年9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后期继续治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显然被告史XXXX的治疗时间延续至2012年8月10日,根据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史XXXX月工资为1700元,故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0元是正确的;2012年5月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史XXXX的仲裁申请,其中一项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而之前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计算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计算二十六个月”。因此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以201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071.7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850元(1700元÷2);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八级伤残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史XX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11个月×17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9元(26个月×2071.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7.50元(10个月×2071.75元/月)。关于【2012】XX号仲裁裁决中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问题。被告史XXX于2011年2月参加工作,同年4月因公受伤,2012年5月提出仲裁请求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17个月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依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系职工工资的20%由用人单位负担,但原告并未依法缴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即5780元(17个月×1700元/月×20%)。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工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0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陪护费2089元、鉴定费300元、养老保险金5780元,以上共计129667.74元。关于原告诉称【2012】X号仲裁裁决计算损失错误,损失实际为93098.00元,且该损失已经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而应判令其赔偿损失3万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被告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XXX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间而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经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尽管该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才立案,但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起诉并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后的十五日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七日内审查立案,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并未丧失诉权。因此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XXX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XXX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四百零二元二角四分;
    三、原告河南X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
    四、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五、原告河南X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一十七元五角;
    六、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
    七、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
    八、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住院陪护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九元;
    九、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X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
    十、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养老保险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元;
    十一、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XX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百五十元。
    以上二至十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XXXXX
审  判  员  马XXXXX
审  判  员  陈XXXXX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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