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XXXX号
原告刘XXXX,男。
被告河南XXXX不锈钢有限公司。
原告刘XXXX诉被告河南XX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不锈钢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XXX,被告XXXX不锈钢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XX诉称,其系XXXX不锈钢公司职工,2013年1月24日18时20分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其与XXXX不锈钢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刘XXXX对上述裁决有异议,请求判令XXXX不锈钢公司向刘XXXX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50元、护理费1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共计178705元。
XXXX不锈钢公司辩称:1.刘XX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公司承担。2.刘XXXX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应计算住院期间,不应支持超出此期间部分;刘XX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范围仅指自用工之日起超出一个月不满一年部分,不应支付全部双倍工资;二次手术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
刘X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XXXX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刘XX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2.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XXXX所受伤害系工伤;
3.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刘XX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4.胡X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XX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费用。
XXXX不锈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XXXX不锈钢公司对刘XXXX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XX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XXXX不锈钢公司无异议,该4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刘XXXX提交的人民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1日,刘XXXX与XXXX不锈钢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到该公司工作,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2013年1月24日18时20分许,刘XXXX工作时右脚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刘XXXX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发生住院费用15100.56元(该款已由XXXX不锈钢公司全额支付),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刘XXXX出院时医嘱:1.术后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术后1年可手术取除钢板;2.出院三个月复查X光片1次;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刘XXXX住院期间,由胡XXXX护理。
经XXXX不锈钢公司申请,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XXXX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1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XXXX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刘XXXX支付鉴定费300元。
后刘XXXX作为申请人,以XXXX不锈钢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刘XXXX与XXXX不锈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XXXX不锈钢公司一次性向刘XXXX支付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等共计3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XXXX与XXXX不锈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XXXX不锈钢公司支付刘X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护理费4081.2元;3.对刘XXXX要求XXXX不锈钢公司支付营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工伤津贴、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对刘XXXX要求XXXX不锈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予裁决。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送达刘XXXX。刘XXXX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XX不锈钢公司已为刘XXXX参保工伤保险。2013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XXXX不锈钢公司已为刘XXXX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刘XXXX请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XXXX不锈钢公司应向刘XXXX支付的工伤待遇各项及数额应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0天×1900元/月);2.护理费5680元(100天×56.8元/天×1人);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3408元/月×16),共计74775元。刘XX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对此,XXXX不锈钢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XXX的工资标准,对刘XXXX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将其工资标准折算为工作日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XXXX的伤情、医嘱及残疾程度,刘XXXX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XXXX不锈钢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并无法律依据,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XXXX请求以2名护理人员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XX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与XXXX不锈钢公司的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XX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劳动者依据行政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故XXXX不锈钢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刘X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7月11日,因刘XXXX发生工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延续至2013年9月10日,故刘XXXX主张由XXXX不锈钢公司按照其一个月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XXXX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XX与河南XXXX不锈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河南XXXX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XX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7元、护理费5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74775元;
三、河南XXXX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X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
四、驳回刘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
审 判 员 高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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