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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刑初字第5XX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X,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X在郑州市惠济区XXX宿舍内,趁被害人王XXX不在之机,将王XXX放于床铺下的储蓄卡盗走,随后到校院内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内的3500元钱取走,用其中1000元买了一部手机,剩下2500元存于其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害人王X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X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X在XXX宿舍内,趁被害人王XXX不在之际,将王XXX的储蓄卡盗走,随后到一个自动取款机上,用其之前在王XXX手机上看到的密码从该卡内取走现金3500元,后用其中的1000元买了一部手机,下余2500元存于其名下的银行卡内。案发后,李XXX的家属退赔王XXX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X供述,证明其与王XXX是同宿舍的同学,在一起关系很好,平时互相玩对方的手机,有一次其发现王XXX手机上有一个六位数的银行卡密码,就把该密码记住了;2013年清明节前两天,其手头比较紧,趁王XXX离开让其帮忙看行李之际,从王XXX的钱包内盗走一张银行卡,然后就拿着该银行卡到ATM机上,输入之前看到的密码,交易两次共取了3500元;其用盗取的3500元中的1000元买了一部手机,剩下2500元存到其名下的银行卡里了。
2.被害人王XXX陈述,证明其名下银行卡里有3500多元钱,平时该银行卡就在宿舍床铺下面放着,2013年4月12日中午放学后,其打算去取钱,回到宿舍后发现该银行卡不见了,次日其到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卡里只剩8元钱,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其银行卡最后一次交易是2013年4月3日13时17分,分两笔共被取走了3500元,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XXX从ATM机取款的情况,显示取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13时许。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X指认盗取被害人王XXX银行卡内现金的地点以及用所盗现金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
5.学生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XXX系XXX学校学生。
6.被害人王X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李XXX父母退赔的3500元现金,并表示不再追究李XXX的责任。
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3时12时,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接王XXX报案称其银行卡内的3500元钱被盗,民警接警后调查李XXX有重大嫌疑,后将李XXX传唤到案,李XXX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X案发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XXX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李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XX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XXXX
人民陪审员 郭XXX
人民陪审员 宋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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