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唐湘凌律师
本案要旨:公司的客户名单,尽管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表现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如果公司未对该客户名单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即使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具有经济价值,仍不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河南ZXBF有限公司与FWG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河南忠信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由此分析本案可知,原告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以证明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被告FWG及其他员工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该项保密措施为被告FWG所知悉,在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无法证明西林发艺店及河南忠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虽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但因原告公司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该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虽然包含了顾客名称、联系方式、补发规格、补发周期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体现了原告公司对登记本顾客需求的特殊记录,系原告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顾客名册,具有作为商业秘密应具备的商业价值。但因原告公司未对该客户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正当情况下不足以防止该客户信息的泄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其诉讼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公司不仅因其客户信息泄露而被客户投诉、赔偿经济损失,还未丧失了部分老客户,对其公司的经营信誉也造成了很大打击,其教训非常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唐青林律师针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建议:原告公司较小,不宜成立专门的保密部门,但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作为兼职,帮助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客户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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