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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4-11-2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环境侵权现象日渐严重和泛滥,随之而来的是我国的立法在适用上也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主要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对现行立法中的侵权构成,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等作了较为深入、系统地分析。针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 环境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在《民法通则》中,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如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此外,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07条关于免除责任的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等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面临的问题
1、对近几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分析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1) 一种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如 2004年3月发生的沱江污染事件、 2004年6月发生的黄河污染事件、2005年11月发生的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都是无法估量的.
(2)由于长期积累的污染造成,污染致害潜伏期较长。例如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甘肃、宁夏、辽宁、内蒙古、江西、广东六省区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从检查的结果看,由于水环境的日益恶化,水源屡遭污染,全国各地先后出现了数个癌症村。 污染时间有的达5年,有的达10年
(3) 还有一种,污染源不明,无法找到加害人。
这些污染共同的特点是:受害人众多。
    2、这几类污染赔偿面临的难题
    (1)第一类污染,污染主体明确,但由于造成的损失巨大,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以企业自身的能力无法承担赔偿。
    (2)第二类污染,对河流的污染往往是由数个污染者共同造成,这数个污染者或者在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或者同时进行,但问题是当一些污染企业已经不存在时(如关闭、破产),赔偿责任怎样承担,理想的做法是根据他们的污染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但这并不容易做到,而如果将所有赔偿责任都让现存企业承担,一方面并不公平,违背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另一方面企业有无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
    (3)第三类最难处理,有受害人,却找不到污染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根本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三、 出现上述状况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我国的立法上的不足引起的,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不足之处有: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责任方式和损害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包括a停止侵害;b排除妨碍;c赔偿损失等十种承担的方式,同时《环境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相应的规定了 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救济方式,
(1)但缺乏对排除危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规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和代替性赔偿等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更具灵活性的救济方式。
(2)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在我国无规定
(3)而在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上也不全,在立法上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未做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对受害人也不公平.
3、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4、受害人救济途径上,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原则上实行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双轨制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都缺乏规范,更为明显的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手段,在国外得到广泛应用,而我国却没有明确规定
5、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四、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从总体上看,我们应当肯定由民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所共同构成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尤其是初步确立的受害人得依据环境侵权法同时主张侵害排除和损害赔偿的一体化救济途径的模式,与英美等国家基于作为侵权行为法之一的妨害法、法国基于作为侵权行为法之一的近邻妨害法得同时主张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的做法相类似,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但在侵害排除和损害的具体方面,我国现有法律还有不少的缺漏之处。同时基于《民法通则》第124条在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利于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而且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相矛盾,建议在修正民法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的规定。
    2、环境损害赔偿方面
(1)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应当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引起的环境侵权均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现行法律在追究破坏自然资源者的民事责任时,实行是过失责任原则,这对因生态破坏等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2)在损害赔偿的方式上,采用传统的民事赔偿知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因此我们应当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补充,主要有责任保险及基金制度
(3)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项:
a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b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c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在排除侵害方面
(1)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而言,对环境法的启示在于应当提高充分预防的思想,实施严密的事前管理制度或措施,以减轻或消除可能的危害.
(2)从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而言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4、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数额巨大,污染者无力承担,这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胜诉也无法取得赔偿,那么受害人所遭受的巨大损失和痛苦就无法得到慰藉,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而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把巨额赔偿责任分散到众多投保人身上,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和受害人均可以获得利益,为此,我国应建立环境法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对有高度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赔偿制度
5、明确制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主要的解决途径,但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环境侵权中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环境侵权一般都千涉到财产利益,因此适用仲裁方法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是一种快捷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立法应加以明确规定.
6、举证责任与因果关系的明确
由于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科学技术性和高度利益冲突的特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又常常难以察觉潜在的环境侵权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受害人也难以证明加害人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环境侵权理论中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纷纷登场,在环境法领域环境法学者也已基本达成共识。然而,在中国现行立法中,对环境侵权诉讼均未作出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作出了转移举证责任的结实: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原告和被告具体各自对什么负举证责任没有解释清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经常因此处于两难境地,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应该说,因果与举证责任,对于通过环境侵权诉讼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转移举证责任,应该在程序法和环境特别法中作出规定。
    7、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著《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293页   148页
4、乔世明 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
5、曹明德 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6、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7、张新宝 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8、安树民,曹静《试论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载《中国环境管理》2000年版第3期
9、肖海军 著《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构建》 2001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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