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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经营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25    作者:陈键城律师
客户经营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以武汉中院审理的武汉某公司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①为例。该案涉及到网络论坛经营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论坛信息本身来源于社会信息的编辑,与公众信息存在交叉,且有效时间较短。该案中,通过对网络论坛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进行界定,认为该网络论坛信息不是权利人所有,不具有秘密性,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具体而吉,首先,该网络论坛信息并不是直接来源于原告,信息本身部分由客户自行上传,部分由原告自行上传,原告只是为他人发布信息提供网络平台,同时对信息进行编辑和整理。原告通过提供信息交易平台收取服务费,客户利用获取的信息进行自由交易。因此,该信息的所有者不是原告。其次,该信息由客户上传,客户可以自由选择在哪个论坛上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几个论坛上发布该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最后,该网络论坛信息是储存于网络论坛上,虽然登陆该论坛需要取得用户名和密码,但该限制仅为进入交易平台所设置的技术措施,对信息本身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且原告与客户之间也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不能视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调解结案,某种程度上回避了对涉案客户经营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客户名单”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在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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