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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犯罪

发布日期:2014-12-25    作者:王丽律师
刑法(最新刑八修正案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0]11号
【发布日期】2000-05-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2000年10月9日    豫高法[2000]21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郑州两级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自2014年6月20日起实施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两年内敲诈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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