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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发布日期:2014-1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刑期折抵不应局限于“同一行为说”,而要遵循折抵关联性的规则,即因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

  案情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李伟昭伙同二同案人携带刀具窜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湖美村,采用拦停、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的一辆摩托车(价值3040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2013年2月21日,李伟昭因吸毒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抓获。同月22日,李伟昭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9日,李伟昭因本案被金石派出所侦查人员询问。2014年3月4日,李伟昭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被金石派出所侦查人员讯问。

  裁判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伟昭合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以被告人李伟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一审宣判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李伟昭的刑期应以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2014年3月4日为起点。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李伟昭的刑期折抵不当,应予纠正,即李伟昭的刑期应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遂裁定维持原判决。

  评析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两抢一盗”、贩卖毒品等犯罪嫌疑并抓获嫌疑人之后,如果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的,那么在定案证据还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或者是为了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将精力投入其他更加紧迫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去,往往不会贸然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而是以嫌疑人已吸毒成瘾为由而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及至案件证据充分,或者已有充分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时,公安机关才在嫌疑人的毒瘾已戒除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使得某些简单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延续了近一两年之久,也导致嫌疑人实体处理上的变相加重。部分公安机关还在嫌疑人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实施了一系列的实质性刑事侦查活动,如去强制隔离戒毒所就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又如询问案件的被害人、证人等,即嫌疑人在因强制隔离戒毒而被强制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其犯罪案件就已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此种情形下如不将这种名为强制隔离戒毒实为刑事侦查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会严重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有悖于刑罚的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关于先行羁押的事实在何种情形下可予折抵刑期的问题,应遵循折抵关联性的规则,即因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之间需存在关联性,且因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仅以嫌疑人前后所受到的两种处罚是否系针对同一行为为尺度,而更应将两种处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期间有无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以及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状态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作为综合判断标准。

  如果公安机关因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而先行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且其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停止刑事案件侦查活动,那么这种情形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自公安机关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原因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而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发现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实施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等刑事侦查活动,之后再在其戒除毒瘾后而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的,那么由于此前嫌疑人已因其自身的吸毒成瘾行为而使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或剥夺状态,且其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活动并没有加剧嫌疑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的处境,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从公安机关对案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而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开始折抵刑期。

  本案中,李伟昭自2013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即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中,其间彩塘派出所并没有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虽然其后金石派出所于2013年10月9日对李伟昭进行了询问,但该询问并非刑事侦查行为,且该公安机关此后也没有对李伟昭涉嫌抢劫一案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由此可见,由于李伟昭被剥夺人身自由是源于其本人的吸毒行为,且公安机关并未利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没有加剧其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处境,因此李伟昭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并非同时是刑事侦查期间,所以不能予以折抵刑期,原审判决以李伟昭受到金石派出所的询问之日为李伟昭的刑期起算之日,并据此对其进行刑期折抵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案号:(2014)潮安法少刑初字第68号,(2014)潮中法少刑终字第11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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