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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基础考点:船舶担保物权

发布日期:2014-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船舶担保物权。商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学科,有着与其他法律部门与学科不同的特点,同时又与相邻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对这种特点的理解对于学好本学科以及取得理想的司法考试成绩都非常重要。
  (一)船舶抵押权
  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于还不完全具备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尽管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海商法还是规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种规定对船舶建造融资很有帮助。
  3.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共有人是指对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数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船舶抵押权由当事人自愿设定。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4.船舶抵押权登记。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国际上存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之分。登记生效主义认为抵押权未经登记就无效,登记对抗主义则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登记对抗主义。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制,与我国担保法中对一般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采用的是抵押权登记有效制。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5.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船舶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船舶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2.船舶优先权的特点。船舶优先权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要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
  (2)秘密性。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但不受物权公示性的约束。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存续既无须当事人做任何意思表示,也无须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从而也无从查知。
  (3)随附性。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就附着在船舶上,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只有法定原因发生才消灭。船舶的合法受让人不能以对受让船舶以前的债务无责任为由抗辩船舶优先权。但为了限制这种权利,海商法规定,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而消灭。这项规定是对传统海商法的一项突破,非常有利于对船舶买受人的保护。
  3.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及其受偿顺序。海商法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主要有以下五项: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以上海事请求应优先于其他请求受偿。同属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中,受偿顺序按上列第(1)至 (5)项的顺序排列。同一优先项目中,如有两个请求,应不分先后,同时受偿。受偿不足的,按比例受偿。但是第(4)项关于救助款项的请求例外。救助款项中有两个以上优先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先受偿。同时,如果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至(3)项海事请求发生的,第(4)项也应优先于第(1)至(3)项受偿。
  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后发生而先受偿的原因是,后发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发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发生的各项债权有可能得到清偿,因此保全他人者应优先于被保全者受偿,这被称为“倒序原则”。
  4.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因船舶灭失而消灭。船舶灭失是指船舶沉没、失踪或拆解完毕。
  (2)怠于行使权利。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且,这里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断。
  (3)司法拍卖。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本来附着在船上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作为优先权的一种,船舶优先权还会因为债权清偿、弃权、已经提供了其他担保、主权豁免等原因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与一般留置权不同的是,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留置权只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其他人因为其他原因占有船舶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权。
  (四)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
  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都能保证其担保的债权比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优先受偿。但船舶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无须登记。在其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上,从先到后依次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位序靠前,但并非总能最先受偿。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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