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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某支行诉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发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14    作者:孙心远律师
 1.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款而引起的纠纷,但实业公司与某支行对于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代契约)》的效力并无异议,且因实业公司的承认,使得某支行免除了关于合同有效成立的证明责任。因此,全案的重心就落在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了,这对于某支行实现债权,发展公司免除连带责任具有决定意义。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当事人一方,就合同成立且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必须就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三个要件分别举证:(1) 保证人主体适格。也就是说保证人须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同时,保证人须是法律允许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2) 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3)被保证债务合法有效。原告必须就这三个方面举出充分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使法官形成确信,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被告发展公司主张应以有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展公司应就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存在瑕疵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对于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证明,发展公司应从否认某支行出示的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手,收集其未与某支行就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事实证据。而一般说来,对于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举证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1) 主体不适格。作为自然人来说,其可以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抗辩理由。作为企业法人来说,其可以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事后未经法人追认为抗辩事由。同时还需证明法人并不存在过错,否则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2) 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保证担保关系中,由于保证人对债权人只有保证债务履行的义务,而无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尽管保证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其追偿权的实现亦存在巨大的风险。因此,对保证合同尤应强调保证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使得保证人受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担保法》第30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订立有重大误解的,和乘人之危的,保证合同应当无效或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被保证债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具体到本案中的原告来说,其证明思路应当是:落款为1999年4 月2 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间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什么互相矛盾?原告应针对这两份内容上存在差异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均为原告与发展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所述的内容,是经过发展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某支行应当紧紧围绕这后三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提供证据,使法官确信后三条内容是经过发展公司认可的。
        就被告发展公司而言,对于1999年4 月2 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的认可,并不意味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认可,则意味着要承担巨额连带清偿责任。为免除公司清偿责任,发展公司的证明思路可以这样设计:(1) 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某支行保管,某支行完全有更改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使之更有利于本身行使债权的可能性;(2) 证明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的内容在公司加盖公章时并未出现,也即后三行内容乃后来由某支行添加所致;( 3 )公司并未对无落款日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内容作出与此相对应的意思表示;(4 ) 发展公司并未在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字迹上加盖公章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某支行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发展公司对36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1999年6 月1 日至2001年6 月1 日。同时提供了银行职员陈某的证言,以期与保证合同互相佐证,证明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说其举证是比较充分的。然而某支行忽略了一个事实,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不一致的,而这个不一致性是攸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或者其中一份合同是对另一份合同中意思表示的修正。在本案中,某支行与发展公司对1999年4 月2 1日签订的《最髙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但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达成一致。于是某支行提供了银行职员陈某的证言:“注明时间的合同,是在1999年4月2 1日签订的,当该合同签订后,我行认为不妥,随后就找到了发展公司,时间大概在4 月2 1日所签合同之后的一星期到两星期,就签订了没有注明时间的那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前两行是先写上的,后三行是为完善承兑汇票法律关系才书写的。”由于陈某是银行职员,因此,法官在对该证言认证的时候,必须综合各种证据,多方考察。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所书写内容时间在前两行书写内容之后,并不能与无落款日期的保证合同互相印证。因为对于保证期间的更改关系着双方当事人利益,这之间有一个互相协商的过程,某支行并不能对这个协商的过程提供任何证据。最后,某支行对王某的陈述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但又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二审程序中,某支行主张公安部鉴定结论没有惟一性、确切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该鉴定结论主要证明了在两份保证合同文本中,除了无落款曰期的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外,其余字迹书写时间基本相同。至此某支行在二审中的抗辩主张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必然难以在法官心中形成确信。原告在审判活动中的举证是失败的,它未能围绕两份合同之间的矛盾进行充分的举证,同时,它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了发展公司对保证合同书写时间的注意,发展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两份保证合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最终导致了某支行的败诉。
       发展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情况说明> ,证明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后,未收回合同文本,且未通过实业公司与某支行另行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此一证据与某支行在一审期间向法庭呈交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本的事实互相印证,证明了在某支行与发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合同文本均由某支行保管。然而,发展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就两份合同的矛盾之处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无落款日期的后三行内容系某支行单方行为所致,导致了败诉的法律后果。在二审中,发展公司发现了这一矛盾,并以之为中心展开举证活动。公安部的物证检验,证明两份合同第I2 条第一、二行字迹的书写时间基本相同,但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2条书写的后三行字迹与该条前二行书写字迹及与另一份落款日期为1999年4 月2 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2条书写字迹的书写时间不同,因此,后三行字迹为添加所致,此亦与某支行陈某证言互相印证。因此添加字迹书写在后,其余字迹书写在前的事实应予确认。又由于两份合同中“发展公司”盖印时间基本相同,证明了发展公司并未在基本相同的时间外在两份合同上盖印,由此可认为发展公司的盖章行为发生在后三行字迹的添加行为之前。至此’发展公司成功摆脱证明责任,tiE明了发展公司并未作出与后三行字迹所载内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仅仅是对两份保证合同第12条第一、二行书写内容达成一致。可以说,发展公司在二审中的证明思路是比较正确的,举证也是比较充分的。
        反观一、二审之判决,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精神的把握存在重大偏差。在一审中,尽管被告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反驳,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观一审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某支行否认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情况说明》,却又提供了两份保证合同的原本;提供了银行职员陈某证言,证明其在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写内容得到了发展公司的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最髙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而无落款日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后三行书写字迹是某支行职员所写,并没有发展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可以说某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彼此不能印证,案中疑点甚多,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胜诉,实在是不可思议。而且从《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我们可以领略到“白纸黑字”所蕴含的意义:对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深切关怀。在未能确定保证合同是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仅根据发展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负有的过错而判定其败诉,其理由是牵强的。反之,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上都是比较正确的,并且说理充分,令人信服,然而,二审法院在对二审诉讼费用的划分上也存在可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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