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恋爱”为名盗取钱款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5-01-17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龚某结识小梅,双方以谈恋爱为名开始交往。后没几天,龚某提出支付高额费用包养小梅,并以银行转帐为名,诱使小梅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将卡交由其查看。小梅稍不注意,龚某将银行卡掉包,随后借机离开。龚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又刷卡消费9450元。小梅报案后,龚某被抓获。后经查明,龚某曾用相同方法窃取小迎银行卡内钱款41331.9元。
二、法院审理
龚某辩称,银行卡是受害人主动给他的,他不构成盗窃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银行卡后使用,合计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以对龚某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龚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的陈述、龚某的供述能够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包养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龚某窃取钱款事实。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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