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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

发布日期:2015-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

  裁决书的制作和宣判(简易规定27条、32条)

  《简易规定》第3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的情形: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宣判:应当当庭宣判(《简易规定》第27条)

  【总结】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民诉法》第163条,《简易规定》8条1款,13条1款)

  学员问: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问:都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了,还要制作裁判文书吗?

  老师回复:

  是的,这里的调解书是根据调解的结果而制作的,并不同于判决、裁定,调解书体现了双方的意思。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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