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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110网律师
集资诈骗罪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其本身集多种犯罪性质于一身,张印富律师认为实务中认定集资诈骗的既遂标准,需要认真加以梳理和思考。
关于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占有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和支配财物为标准。(2)“损失说”。主张应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交付财物而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 (3)“交付说”。认为应以被害人实际交付其财物为标准。上述三种观点,多数人认为“交付说”更能体现民法对财物之所有人占有权的重视和保护。与此相适应,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方式对民法上财物之所有人财物权之保护,也主要体现为一种占有权的保护。所以,一旦受害人向行为人交付了财物,便丧失占有权,刑法的保护功能就应该发挥出来。因此,“交付”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既遂。
集资诈骗犯罪属于一种诈骗犯罪,也是一种财产犯罪,作为结果犯的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应是使其所保护的客体,主要体现为他人的财产权遭受到实际的侵害。在集资诈骗犯罪当中,行为人通过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造成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失控,即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既遂。然而,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重要特征,就是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和相当的隐蔽性,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一般来说,行为人集资的对象为多数,而且往往会利用后投资者的集资款偿还前投资者的本息,形成所谓的连环集资诈骗。这些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被认定为一个集资诈骗行为,而非数个行为。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集资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了集资诈骗行为之后,因其使被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而对该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评价。所以传统诈骗犯罪之“交付”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既遂之标志,并不能为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一个一以贯之的标准。在集资诈骗行为中,“交付”常常体现为数投资人的数个行为,而行为人对集资款项之“占有”则表现为一个集资人的一个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笔者张印富律师认为,投资人交付集资的行为与行为人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处于同一时空,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理解困惑,我们可以以行为人在集资诈骗行为因各种原因最后停顿下来,因行为人“占有”集资款而事实上使受害人遭受到了实际财产侵害,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既遂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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