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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应该何时起算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XX,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XXXXX街2排21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振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向赵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0422元并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赵XX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赵XX与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赵XX医疗费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6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分别受理后,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优质合金钢、炼铁、铸钢、轧钢。2008年2月24日,赵XX到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未为赵XX参加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8月5日,赵XX在工作时从楼梯上滑倒摔伤。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赵XX先后两次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巩义市人民医院证明赵XX需1人护理。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认可赵XX向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961.22元,向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检查费21元,向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300元;不认可赵XX在巩义市同济堂大药房购买的复方血栓通胶囊6盒,价值124.8元。赵XX于2013年11月5日还向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西药费43.65元、治疗费47.5元,2013年11月5日又向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一审庭审中,赵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2013年10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赵X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的鉴定结论。赵XX支付600元鉴定费。2014年2月11日,赵XX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31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向赵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422元;赵XX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实报实销。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引起诉讼。赵XX口头主张每月工资为2500元,  
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赵XX月工资为800元,打入赵XX的银行账户,但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赵XX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赵XX请求与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未为赵XX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赵XX支付费用。
    关于赵XX的医疗费。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认可赵XX向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961.22元,向巩义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检查费21元,向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300元,故以上费用5282.22元予以支持。赵XX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2月13日向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放射费120元、西药费43.65元、治疗费47.5元与其治疗工伤有关,故对此费用也予以支持。对赵XX在巩义市同济堂大药房购买的价值124.8元的复方血栓通胶囊,赵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工伤,故对赵XX花费的124.8元不予支持。关于赵XX的护理费。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住院期间,赵XX需1人护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4979.39元(22438元/年÷365天/年×81天),予以支持。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住院期间,赵XX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与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008年2月24日,赵XX到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自2008年2月24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应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向赵XX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赵XX向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该权利的时间为一年,即应在2010年2月24日之前主张。截止到赵XX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2月11日,赵XX申请有关部门保护其权利的期限已过,故对赵XX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7500元不予支持。关于赵XX要求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未为赵XX办理社会保险,但赵XX未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故对赵XX要求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问题,应由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举证。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故认定赵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2500元。
    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赵XX的医疗费为54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护理费4979.39元(22438元/年÷365天/年×8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772元/月×16个月),总计1228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六分;三、驳回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赵XX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赵XX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00元,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赵振峰承担。
    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其提出的上诉意见外,原审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判决合理适当。
    XX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病历明确载明“留陪一人”,一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不当;2、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必要支出,二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应予支持;3、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赵XX因未缴纳且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4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赵XX护理费9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赔偿赵XX因未缴纳且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给赵XX带来的损失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赵XX前两项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赵XX在二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7张,用以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未为赵XX缴纳职工保险。
    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存在交通费损失;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存在大量连号,本院不予采信,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XX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巩义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结合赵振峰伤情,应认定其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868元/年为标准计算,赵XX护理费应为982元(35868/365×10),其主张90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本院支持赵XX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赵XX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赵XX伤情及治疗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赵XX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同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故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赵XX各项费用共计123930.76元(122830.76+900+200)。赵XX称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未缴纳且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赵XX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赵XX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但未提出实质性理由及相关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赵XX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合法有据,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称赵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赵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支持赵XX交通费及2013年11月5至11月15日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解除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十二万三千九百三十元七角六分”。
    如上诉人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XX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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