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是区用水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5月共同出资成立某私有饮料公司。 因该公司缺乏经营资金,三被告人于2002年8月共谋后,刘某某将区用水办公室公款80万元拨付至下属单位水站服务中心账户上。 三被告人以水站服务中心名义,在某银行办理了8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期限12个月。后以该存单 作为私有饮料公司的质押担保从银行贷款6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我们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分别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挪用公款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律师认为,三被告人均已向公诉机关坦白交待,且有自首情节。据此,确定罪轻辩护及量刑辩护的方向。 2、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8月,利用区用水办公室资金办理8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为私有饮料公司贷款60万元的行为,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刘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3、我们作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初犯,主动坦白罪行,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4、我们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虽参与共谋,但前期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为给其三人出资成立的私有饮料公司筹集经营资金,经合谋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用水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将用水办公室资金80万元拨付至其下属单位水站服务中心,并指使被告人崔某某用水站服务中心的8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为私有饮料公司从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从而取得银行贷款,用于私有饮料公司经营活动;三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用于营利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为密云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参与预谋后,未直接实施前期挪用公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交代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口头通知后, 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挪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并系从犯,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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