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分析 ——江苏高院裁定包美红等诉斯材佳公司股东会决议
发布日期:2015-05-29 作者:110网律师
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某省某县建材总厂,1994年8月经某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均具有股东身份。2000年8月1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改革脱贫实施方案》。当日《会议纪要》记载:与会代表50人(50票)全票通过。同年9月18日,某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改革脱贫实施方案》。2005年4月25日,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月27日,包美红等82名股东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以未接到开会通知、未参与表决、《会议纪要》不代表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
裁判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包美红等人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斯材佳公司陈述以口头和电话的形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且有到会50名职工(股东)的签名单和会议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不导致《会议纪要》无效,股东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2000年8月11日)起60日内,包美红等82人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60日,故驳回了包美红等82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除8人外,包美红等7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美红等74人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美红等人主张决议无效的理由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当,此两种情形均属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事由。从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日起,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60日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待包美红等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时,已超过上述撤销权行使期间。江苏高院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驳回包美红等74人的再审申请。
评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未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因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因此,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应当参照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处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本案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对形成于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间起算问题,公司法解释(一)未作规定。如果按照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60日,会出现股东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的60日,甚至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无法行使的状况,这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鉴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制度系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则股东参照该项新制度对形成于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间,应为自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而非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如此处理,亦既能发挥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制度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范作用,又能有效保护股东对自身合法权益拥有的救济权,符合公司法解释(一)的精神。
本案股东会决议虽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应为2006年1月1日起60日内。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认定为2000年8月11日起60日内不当,再审法院作了纠正。但包美红等201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了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因此最终的处理结果仍然是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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