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伤人需要进行赔偿
发布日期:2015-06-02 作者:110网律师
事发当日妇女吴某(化名)在河北区某地遇见了孙女士(化名)。随后,吴某以孙女士向他人散布其身体隐私为由,对孙女士质问并谩骂,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对孙女士脖颈、脸部刺划。接路人报警后,民警赶到将吴某抓获归案,而孙女士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警方以吴某涉嫌故意杀人对其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经天津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在作案时,其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病症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害人孙女士的伤势又比较严重,不仅头部多处受伤,而且有好几条肋骨骨折。
在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向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吴某强制医疗。法院作出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吴某强制医疗,目前吴某仍在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孙女士委托律师对吴某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女士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确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孙女士要求吴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因吴某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孙女士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中追加吴某的监护人为本案的被告。在庭审中,监护人及其代理人拒绝赔偿孙女士任何费用。后同意赔偿孙女士2000元医疗费,但不同意法院的调解。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吴某赔偿孙女士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余元。以被告吴某本人的财产赔偿孙女士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吴某的监护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说法答疑
律师胡天涛表示
当今社会,精神病患者伤人案件时有发生,因案发时精神病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最多被强制治疗。而作为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精神病患者及其家人赔偿经济损失。因精神病患者既无刑事责任能力也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中应将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以达到最后判决执行的目的。
对此类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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