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5-06-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其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上述义务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认定,即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警示、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等)、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受到伤害,对教育机构规定的是过错推定,由教育机构自身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受到伤害,对教育机构规定的是承担过错责任,由原告就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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