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笔记:无法律上的原因
发布日期:2015-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的义务,不限于民法的规定,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如行政法。民法上规定的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义务;失踪的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义务;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义务等,负有这些义务的人的管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在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员的救火行为。虽并非由于对被救助个人负有义务,但此时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其公法上义务的内容,故也不构成无因管理。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如由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租合同等都可以发生管理人对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这样的合同存在时,管理人对本人不得主张无因管理。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尽管第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义务方对第三人的义务是以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内容,对第三人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与乙的合同中规定甲为丙修理房屋,甲为丙修理房屋的行为对丙便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虽有合同义务存在,但管理人完成管理行为后,发生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可以向本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甲受乙委托而为保证,对丙为清偿,甲清偿后,发现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因甲的清偿行为所受的利益。
虽负有义务,但超过其义务的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的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受乙委托,向丙清偿乙对丙的部分债务,如甲为使乙免责而清偿了乙对丙的全部债务,对于超过委托清偿的部分,甲与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但在连带债务之情形,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其对其他债务人应不成立无因管理,因为任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为清偿是履行法律上或约定义务,并不能认定他有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故不能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
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进行判断。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成为无义务的,自无义务后的管理便成为无因管理。如果最初无义务,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其后的事务管理便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不以管理人主观判断为准,如无为本人管理的义务,而误信有此义务,不妨碍成立无因管理;相反,如果有义务而误信其无义务而为事务管理,仍不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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