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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夫妻分居致离婚

发布日期:2015-07-0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夫妻分居致离婚
  【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女。
  被告:张某某(上诉人),男。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自1986年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并从1998年底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女儿正面临中考,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家里的房子因做生意欠债已抵价给别人,不能作为财产分割。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张×(1986年12月出生)。婚后双方常因脾气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并从1997年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其女张×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外欠债务8万元,被告亦称有15.4万元外债。但原、被告对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双方亦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并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房产1套(楼上1间、楼下2间),位于某某区新民里4号.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便擅自将该房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姐张小芳,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城东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过户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
 
  另查明,被上诉人之姐张小芳已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新民里房屋2层57.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了由其本人向其姐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份,总金额为7.3万元。对该借款借据,李某某不认可。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及脾气、性格不和生气、吵架,并从1997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女儿即将上高中为由不同意离婚,其辩诉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其女亦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为宜。原、被告均称负有外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其姐张小芳,张小芳作为被告之姐,对原、被告分居多年,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这一情形应是明知的,张小芳取得该房产,主观上显非善意,故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从考虑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该房产以分给原告为宜。
 
  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准予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1986年12月出生)随李某某生活。
 
  自2002年7月起,张某某每月付给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张×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民里4号的房屋3间(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归李某某所有。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新民里2层57.12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某已将该房屋卖给其姐张小芳,且买方张小芳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某某与张小芳之间属房屋买卖关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婚姻关系,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何性质,存在于该房屋之上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另案处理。本案中,在买方张小芳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判决该房归李某某所有,显属不当,应予改判。张某某提供的证明向其姐借债7.3万元的5份借条复印件,因李某某不予认可,且借贷双方系亲属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某某区人民法院(2002)管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2002)管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案件,涉及到婚姻关系存亡、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三个方面的内容。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一个细胞和缩影,家庭成员的离异不仅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会对子女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以及与家庭存在经济往来的其他社会成员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从稳定社会秩序、确保子女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我们一向是将离婚诉讼视为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三个诉的合并。即使是未经诉讼程序的协议离婚,也是以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妥善处理为前提条件的。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民政部1994年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亦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将离婚诉讼视为三个诉的共同诉讼,且认为三者是不可分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普遍存在的一个误区。三合一式的离婚诉讼作为法定化的诉讼模式,在客观上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与家庭职能的单一性相适应。但是随着家庭职能的社会化和多元化,家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日趋增多。家庭财产性质单一化的特征不复存在。在离婚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可避免要涉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
 
  如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讼争的房产即涉及到被告姐姐的切身利益。一方面,鉴于离婚案件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加人到业已启动的离婚诉讼程序中去。另一方面,若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擅自处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财产,而又不赋予第三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相应途径,则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程序设计原则相悖,最终使其权利落空。因此,就理沦上而言,在离婚诉讼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案外人认为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资格或双方对所争执之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有必要将离婚诉讼中的三个诉进行剥离,以切实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将三个诉适度剥离的必要,我国的立法也对此作出了及时回应。
 
  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的内容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终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第三部分规定,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包括、婚约财产纠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扶养费纠纷、监护权纠纷。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之后,针对约定财产确权或遗漏财产分割所提起的诉讼,法院一般都是受理的。由此可见,传统离婚诉讼所包含的三个诉无论是在时间还是空间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剥离的可能和必要。这是我们在新时期处理离婚纠纷时必须要转变的一个观念。如若一味固守三个诉是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这一前见,在审判实践中势必会犯错误。
 
  结合本案,诉讼双方所讼争的房产已转让与被告的姐姐张小芳,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擅自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方,显然是对张小芳权益的漠视,其以判决书否认房屋权利证书的做法也存在不妥。二审虽在形式上纠正了一审的错误,但其关于张某某与张小芳之间属房屋买卖关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婚姻关系,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何性质,存在于该房屋之上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另案处理的说理亦存在问题。正确的判理应为,因双方所讼争之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对此项财产之归属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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