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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叔为其寡嫂“做主”改嫁,逼死其嫂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至11月期间,出生在农村的刘某逼迫其寡嫂张某改嫁王某,并多次将其反锁在家中。张某誓死不从,刘某便不给其饮食,连续两日不许张某睡觉,以示“惩罚”,张某不堪忍受刘某的折磨,于2005年11月25日乘刘某不备服毒身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的刘某“明知”张某“誓死不从”,还逼迫其改嫁王某,对张某的死亡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的态度,所以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案中的刘某为逼迫其寡嫂张某改嫁王某,而将其反锁于家中,使得张某不能出外,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夺取他人生命的故意,并积极实施了杀人的行为。而本案中,客观上张某的死亡是由于不堪忍受刘某的虐待行为而造成,但刘某在主观上并无将张某杀死的目的,不存在非法夺取张某生命的故意,并且事实上张某是自杀身亡,刘某又并未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所以刘某的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次,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侵犯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在本案中,刘某为了让其寡嫂张某改嫁王某而故意将其反锁在家中,在客观上对张某的自由进行了限制,但其主观上是迫使张某改嫁,同时刘某的行为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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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刘某的行为亦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行为人的目的或者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或者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不准离婚,或者是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如本案中的刘某强迫其寡嫂改嫁的行为等等,但不管出于什么样的动机,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需考虑的情节。

    所以,在这里刘某的行为看起来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有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一个两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应以想象竞和犯的原则,即择一重罪论处,不以数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行为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刑法第257条尽可能地保护亲属关系不破裂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夏思扬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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