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前支取工程款而送钱,收钱人又上交的行为是否认定行贿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2003年3月,陈某某经公开招投标取得某高速公路工程承建资格。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陈某某为使发包方尽快拨付工程款,请求在合同约定前支付,向发包方经理李某某送去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收到5万元后,当即上交本单位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未对李某某这5万元作受贿认定。
对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陈某某向李某某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通过送钱的目的是让李某某提前支付合法的所得工程款。其行为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陈某某提前得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刑法所指的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行贿罪。同时,陈某某向李某某行贿的人民币,检察机关并未对李某某作受贿予以认定,当然陈某某就不是行贿,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其理由是:陈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行贿,让李某某违背合同约定,支付陈某某的工程款,应属不正当利益。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9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贿数额不能认定时,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罪。虽然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未作受贿认定,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首先,陈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提前获得工程款,虽然工程款是正当的利益,但双方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提前支付就是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所以,陈某某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陈某某的行为具备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主体、客体无疑没有问题;主观方面,陈某某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陈某某实施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具备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再是,受贿行为未认定并不能改变行贿性质。对于行贿与受贿,一个送与,一个收受,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从行为角度看,有行贿才有受贿存在,有受贿必有行贿存在。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对合关系并不是绝对化的,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是否构成犯罪要以他是否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规定给付财物方不是犯罪,而收受财物方却是犯罪,我国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是行贿方数额小达不到立案标准,受贿方收受多起多人贿赂,数较大而构成受贿罪;三是行贿人犯有行贿罪而受贿人却未犯受贿罪。如受贿人因害怕而将受贿款及时如数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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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行为应按行贿论处。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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