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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他人强索钱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初,张某以招工为名先后将马某、李某骗到其租住的房屋加以控制,以传销为名义并用殴打、捆绑和恐吓等手段要求二人分别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钱,并强迫被害人给其亲属打电话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强行索取钱物。后来马某借机逃出报案,公安人员随后在张某的租房处将其抓获,并救出李某,此时二人已被非法控制长达7天,但无明显伤势。经查,现金未被存入银行卡。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传销为手段使用暴力索要钱财,非法拘禁他人长达7天之久,其间多次对被害人殴打与暴力威胁,该行为已远远超出非法拘禁的界定,应该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为实现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严格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与暴力威胁,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牢牢掌握在自己的绝对控制之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因为张某以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抢劫,但是抢劫罪属于行为犯,非法拘禁的行为不能完全为抢劫罪所涵盖。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本案特征与绑架罪不符。绑架罪和抢劫罪有着众多的共同点,在客体方面表现为复杂客体,通常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索取财物,所以以控制人质当场索取财物的抢劫和勒索财物的绑架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混淆,但是仔细分析,二者还是可以区分的。

    1、从客体来看,虽然抢劫罪和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侵犯的都是复合客体,但是主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权,其次才是人身权;而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权,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本案中,张某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其住所,然后以传销的手段索要钱财,虽然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是张某显然不具有谋取不到钱财就严重损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意图,侵犯财产权重于侵犯人身权,这一点从其虽有对被害人的殴打等暴力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无明显伤势上也可体现出来。

    2、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选择通常是随机的,而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事先选定的,显然,该案犯罪对象的选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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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犯罪客观方面,绑架罪表现为复合行为,是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的复合,二者具有时间的延递性、阶段性,同时二者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绑架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而勒索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家属或者其他关系人。本案张某的行为在时间上持续了很长时间,而且先后行为针对的对象也发生了改变,因此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应分为两阶段进行。张某利用人身控制的胁迫手段强迫两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至于此后强迫被害人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勒索,不能定勒索财物的绑架。勒索行为通常表现为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满足绑架人的要求,就要对被害人施以人身伤害的威胁,本案的张某自始至终都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即使迫使被害人向第三人打电话要钱,也是编造谎言加以欺骗、掩盖,没有向被害人的家属或者关系人施以暴力威胁,其向家属索财的行为可认定为向被害人索财行为的延伸,仍可认定为向被害人直接索财,而直接向被害人谋取钱财是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其次,认定抢劫一罪不能合理评价本案犯罪行为。抢劫罪属于行为犯,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通常是同一的,二者在时间上通常没有明显的延递性、阶段性,通常是同时实施的,这就是法律界定抢劫罪的“当场”的含义所在,即当场施暴(威胁),当场取财。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将被害人置于其控制之下,通过实施殴打、捆绑和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既遂。在未得到钱的情况下,张某又将被害人持续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7天之久,已远远超过了抢劫罪中“当场”所能涵盖的范围,对此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综上,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

 许辉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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