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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范围内不应对职工上下班路线的选择和上班时间进行机械性限制

发布日期:2015-07-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分宜某煤矿。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某。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于中午12点左右接到同事林某某要其去上班的电话,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双林镇黄家村委平线岭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林小某驾驶的赣KG1911男士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分人劳[2012]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因工负伤。后因在该工伤认定书中适用法律没有运用具体的法律条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重新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于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许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审判】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水平石平大巷掘进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晚牙,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能够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具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将此工伤申请告知了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应由李晚牙承担责任且第三人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林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分宜某煤矿承担。
一审宣判后,分宜某煤矿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认为第三人林某当天正常上班为下午4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1点30分左右,路途所需时间约25分钟,如认定第三人林某属上班途中,时间跨度过宽,会给用人单位增加用工风险,故一审认定第三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分宜某煤矿将煤矿井下掘进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晚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林某虽系李晚牙雇用,但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理解。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林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有林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和证人林某某、李正庚、林珠牙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收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其不再将工伤范围固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而是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意在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然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对该项规定主观抵触极大,认为将第三人交通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伤害也认定为工伤,这是对无辜用人单位的一种责任强加。而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路交通的日益发达,职工上下班路线呈现出日渐多元化,其上班路线的选择和上班时间的安排也更具灵活多样性。因此,在工伤认定诉讼中,用人单位往往从“上下班途中”应固定化的角度进行反驳,从而引发了许多对“上下班”路线和上班时间跨度的争议。
二、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问题
(一)第三人林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截止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特征上看,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实践中,对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判断,必须要确立“合理时间”的标准。这是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是否是因“上下班”这一主观目的是其认定工伤的核心和前提,只有是为上班或者下班这目的而在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但“上下班目的”系职工的内心活动,具有很强的主管色彩,尤其是当职工在事故中死亡且距离上班时间过早的情况,对其主管目的就更加难以认定。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就需要用“合理时间”作为评判“上下班”的时间标准,但也应把握好“度”,即需要结合诸如时空、社会经验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评价该职工是否是在“合理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是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但在实践中,每个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因工作性质和自身生活习惯,往往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原本的工作安排是2011年7月26日16时开始上班,但根据工作进度或者人员的变动也会存在临时更改的可能性,且结合证人证言和林某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亦可认定林某确实是因接到工友的电话通知才提前在12:03分出发前往工地的,因此可以认定林某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
退一步讲,即便林某当日确实安排在16时开始上班,但如其想早点到达工区在单位宿舍内休息或者早点过来与工友打牌娱乐等,也不能否认其上班目的。因为从庭审中了解的情况及社会常识可知,不少务工人员都有在休息时间内或者上班间隙进行娱乐活动的情况。因此,在判断“合理时间”时,不能进行机械性的划分,而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定。
对“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判断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林某在上班线路有多重选择的前提下,放弃路况好、行车时间短的路线不走,反倒选择路况差、距离长的路线上班与常理不符,从而否认第三人林某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认定。其实上班路线是否合理,关键要审查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及其合理的生活习惯等因素。如果职工选择的路线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及习惯,即便是其选择稍微较远的路线也是合理的。而如果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且路线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事发地点明显与单位南辕北辙,那就很难认定其在合理路线范围内。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居住在乡镇的集镇上,其前往矿区上班可以选择多条路径,有权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出行安全、沿途的状况进行选择,而不能机械的以路程的远近、路况来“一刀切”,即不能将上下班线路进行固定化。因此,合议庭最后认定林某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职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林某为证明自己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和一份通话记录,通过该四份证据可以推定林某事发时是在赶往矿区上班的途中。由此可知,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在诉状中否认林某是去上班的理由也只是主观揣测和怀疑,其虽提供了一份工区的作息时间表,但属于孤证,且该时间表是否向全体矿区人员通知并公示不得而知。因此,用人单位即分宜某煤矿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劳伤认字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三、其他需要注意和说明的问题
本案虽对“上下班合理路线”进行了说明,但实践中仍会出现诸多复杂的情况,不能将“合理路线”进行无限制的扩大理解,否则将会在处理工伤纠纷中出现显失公平的结论,对用人单位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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